朗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服务防灾减灾、水资源管理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保证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保障欠发达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水文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统筹协调全省水文工作,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准确性。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在征求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意见后,报省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站网功能、水文测站布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建设等内容。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在规划建设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时,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镇、大中型水库和水电站、大型水闸、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要求设置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第八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
因交通、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提供公共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由财政承担。
专门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活动的行业管理,加强水文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水文监测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客观真实,不得擅自中止和减少监测项目,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加强重要河段区域性洪水和中小流域突发性山洪的监测和预警,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水文测站、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监测信息及调度运行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资源监测体系。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量监测和重要江河水土流失的泥沙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应急和自动测报系统,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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