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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玉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和起草说明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如有建议意见,请于2018年7月19日前书面意见反馈至市司法局,联系电话:87229052,传真:87229052,电子邮件:yhxsfj@126.com。
附件:1.玉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玉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玉环市司法局
2019年7月10日
附件1玉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玉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推动行政规范性文件落地生根,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玉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市政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市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可以与党委、人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机构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衔接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同意,按照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制定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有效的,原则上不应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提请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请立项并经同意。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
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牵头单位起草,其他有关单位协办。
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者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制定与村居、社区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村居、社区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应当提前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应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的除外。
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告知提出意见的方式、反馈时间、通信地址及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事项,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对社会普遍关注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外,起草单位应专门征求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涉及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应专门征求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起草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应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全文及简要的起草说明,并根据需要附征求意见重点内容提纲。
起草单位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由各行政机关就其职责事项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核。提请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先经起草单位进行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制定机关对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起草单位进行合法性审核时,除审核本办法第十六条内容外,涉及法律条款的内容,应逐一说明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具体到条、款、项、目)。
第十七条 提请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政策解读和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过程、有关方面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集体讨论情况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文件制定依据、评估报告等。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移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核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市司法局审核完成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起草单位。
市司法局根据需要,可以再次征求公众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间。
除法定情形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市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未采纳的,在提交审议时说明理由。市政府办公室应制作《合法性审查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一件一表。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具体编号规则由市司法局负责制定。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一般应当同时公布政策解读或者以视频、图表等方式进行解读。
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在文件印发后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并将电子文本转送本级政府公报。政府公报刊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政府门户网站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或者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因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备案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台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备案;
(三)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市政府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须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报备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制定依据等相关材料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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