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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粮源保障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五章 应急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和监管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谷物(稻谷、小麦、玉米和其他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是指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储加工、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科学技术、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和促进粮食生产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餐饮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反对浪费粮食的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
第二章 粮源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组织协调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与保护工作,采取措施保持粮食生产功能区种粮属性并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或者省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粮食生产功能区面积;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强化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改善耕地地力等粮食生产的基础条件,确保粮食生产能力并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九条 对粮食生产功能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列入禁止建设区或者限制建设区。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粮食生产功能区内每年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鼓励粮食生产主体发展双季稻等粮食多熟制,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粮食生产扶持相关政策,引导粮食生产主体科学合理种植,做好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和管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从事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苗木、草坪和挖塘养殖等破坏耕作层的非粮食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毁坏种植条件的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设施用地,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信贷等方式,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支持粮食生产适度规模经营、社会化服务、全程机械化、全产业链发展、高产高效绿色生态生产模式创新应用和粮食生产功能区粮田建设提升等。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直接服务于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粮食晾晒、粮食烘干、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等用地。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优先与粮食生产功能区的粮食生产主体签订粮食订单,用于地方储备粮轮换补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对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和支持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高产、高效新品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效益。
县(市、区)、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主体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粮食生产主体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指导粮食生产主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粮食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应当提出划定特定粮食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等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
粮食种子实行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分级储备制度,储备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的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到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粮源基地,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种植、收储、加工、中转等多种形式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引导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省建立粮食储存、加工基地和营销网络,稳定和拓展省外粮源;鼓励本行政区域的粮食企业参与国际合作,提高粮食企业竞争力和掌握粮源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推动粮食产销合作和对外合作等措施。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地方储备粮,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引导和鼓励社会储粮。
地方储备粮包括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储备成品粮的品种应当适合当地居民口粮消费习惯和应急需要,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储备成品粮。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省、市、县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地方储备粮的品种结构和收储、轮换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收储、轮换计划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地方粮食收储任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智能化等先进仓储管理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地方储备粮收购入库(或者轮换补库)、销售出库,承储企业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储存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应当优化品种结构、保持宜存状态,根据不同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
地方储备粮销售出库应当合理安排,避免市场粮食价格大幅波动。原粮销售出库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补库。补库应当优先收储当地生产的粮食。储备成品粮轮换不得轮空。
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可以将部分地方储备粮委托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代储并动态轮换。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企业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日均经营量十倍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和销售粮食的大型超市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日均经营量五倍的粮食库存。
特殊情形下,由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粮食企业实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标准和具体实施时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建设仓储设施,储存一定数量的粮食。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中型企业等单位食堂,应当储存能维持十五日以上的口粮。鼓励居民家庭平时根据需求储存一定数量的口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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