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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中,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统称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政府要求在当地指定窗口或平台提出申请的,按政府要求办理。
第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办理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
第十二条 申请人拟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重新提出新办申请: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
(二)经营主体发生变化;
(三)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生产、批发业务的,需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企业设立、分立、合并的审批后,申请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从事烟用醋纤丝束生产经营的,需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符合烟草行业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需要:
(一)从事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生产经营的,需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用物资产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优化产业结构的政策规定;
(三)从事烟草专用机械生产经营的,需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机分类管理和优化产业结构的政策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履行听证、备案等程序。
第十六条 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当以较为稳定、相对独立的市场区域为单元,量化分析单元内与烟草制品零售相关的因素,测算零售点的合理数量范围与间距标准,组合运用数量、间距和其他符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的布局模式。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体现前瞻性,坚持均衡发展,坚持零售户总量与烟草制品消费需求相适应,施行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烟草专卖局应适时评估执行效果,对不适宜的规定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在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可以视当地实际对以下情形在数量、间距方面给予适当放宽:
(一)社会弱势群体、优抚对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三)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等不得放宽。
第十八条 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调整的影响。
持证人办理延续申请,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外,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其他规定调整的影响。
第十九条 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需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企业住所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以及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以及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从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许可范围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持证人需要暂时停止生产经营业务3个月以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需要暂时停止经营业务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提出停业申请。申请停业期限应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且停业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恢复营业申请。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因涉嫌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已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国家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烟草专卖局可以中止办理其歇业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效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申请材料包括纸质材料、受理机关认可的电子数据或其他形式的材料。受理机关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共享数据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二十八条 新办生产经营类许可证,需要核查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企业设立、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或项目的核准文件:
1. 从事烟草制品生产或批发业务的,需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企业设立、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2. 从事烟用醋纤丝束生产经营的,需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的核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文件。
第二十九条 新办、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需要核查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办理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外的其他类型申请,需要核查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还需要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窗口线下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线上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 办 理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查申请材料,并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能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应在5日内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书。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5日内仍未受理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两个或两个以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因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限制无法都准予许可的,应当对先受理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在受理同一个申请人的延续、变更、恢复营业、补办等申请时,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由不同机关分别受理和审批的,受理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建议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提交审批机关。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除新办以外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时,可以书面方式进行。对新办申请以及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其他申请,由本机关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专卖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 实地核查时,应当制作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或代理人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终止办理。
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或作为申请人的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终止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
(一)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到申请人的;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拒不配合实地核查的。
第四十条 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其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准予延续申请的,如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未发生变化,审批机关可以在原烟草专卖许可证上加盖延续印章,也可以重新制作打印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二)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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