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永价〔2014〕20号
关于永康市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征收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排污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浙价资〔2011〕176号)、《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金政发〔2012〕109号)以及《永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永政办发〔2014〕98号)的规定,就我市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通知如下:
一、永康市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化学需氧量(CODCr)4000元/吨·年,二氧化硫(SO2)1000元/吨·年,氨氮(NH3-N)4000元/吨·年,氮氧化物(NOx)1000元/吨·年。总磷(TP)征收标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行。
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对象为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对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核定与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企业,不需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三、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实行,有偿使用费根据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收费,以月为最小计征单位。初始排污权首次有偿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按照“循序渐进、新老划断、区别对待”的原则,现有排污单位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2014年10月1日-2015年6月30日)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标准的50%缴纳;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标准全额缴纳。对于拒不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企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环保部门取消其初始排污权。
四、参加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的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可以按缴纳当年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实际征收标准一次性缴纳,也可以按缴纳当年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实际征收标准逐年缴纳。
五、企业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后,不免除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排污费或污水处理费及超标排放罚款等经济责任和其他法定义务。
六、以上收费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
永康市物价局 永康市环保局 永康市财政局
2014年9月29日
抄送: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