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局属各单位:
根据省厅、金华市局对伤害案件办理的要求,结合本局实际,制定了《永康市公安局办理伤害案件操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康市公安局
2015年5月29日
永康市公安局办理伤害案件操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对伤害案件的办理,依法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信访案件发生,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执法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范所称伤害案件,是指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等伤害他人身体的行政、刑事案件。
第二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尽快确定伤情,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三条 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涉及人身伤害案件,接到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违法嫌疑人投案的,都应当立即受理、制作笔录,开具《受案回执单》。刑事案件立案后,对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的,应当告知立案情况。
对因违法犯罪嫌疑人在逃、责任难以认定等一时难以结案的,办案单位要及时向受害人或其家属说明原因。
第四条 被伤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民警应当告知被伤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伤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等原因,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由法制大队统一接收后交相关部门
办理。
第三章 前期处置
第五条 各派出所等办案单位接到伤害案件报警,需要到伤害现场进行处置的,应立即安排处警民警配带执法记录仪,携带单警装备、取证装备、接处警登记本赶赴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及时开启执法记录仪对处警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依照规定填写接处警登记,现场调解的应当在接处警登记簿上详细记录清楚。
第六条 被伤害人已送医院治疗的,应当二十四小时内赶到医院询问案件情况和受伤情况,对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必要时,可以对被伤害人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第七条 处置有人身损伤的案件,应当以先救人为原则,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及时对伤员进行检查。对体表外伤不明显,受伤人员不愿及时就医的,也应当及时进行人身检查,详细记录伤情。对有人身接触但未造成损伤的情况应通过笔录形式予以固定。
有头面部损伤的案件,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应通过录音等方式重点询问固定伤者有无耳部伤情及具体症状,伤者有耳部外伤且有耳痛、耳鸣等症状的,应当随同伤者到县级医院五官科检查并对鼓膜进行摄片。
有体表创口的案件,应当即时填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并由伤者或家属签名,拒绝签名的应予注明,将清创缝合前后的创口拍照固定,创口拍照时应当附比例尺或有刻度的标尺,尺子与创口纵轴平行放置。通过照片、录像、笔录等方式固定是否为钝器伤或锐器伤。
第四章 现场勘验、检查
第八条 伤害案件现场,由受理案件的派出所负责勘验、检查。
对现场比较复杂,痕迹、物证难以提取或可能轻伤以上的案件现场,可以请求刑大技术部门派员勘验、检查。
第九条 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在接警后及时进行勘验、检查。对无明显痕迹、物证的行政案件现场,可不开展现场勘验,但应在接警后及时对现场进行拍照,拍摄的现场照片应当附卷。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拍照或摄像。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各派出所等办案单位接受案件后,除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伤害案件外,均应对案件开展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问清下列情况:
(一)伤害行为的具体过程,主要是伤害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伤害的对象、事情的起因、后果等要素及故意伤害预谋、准备、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基本过程;
(二)实施伤害的主观故意和动机,主要是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产生伤害故意、目的和动机的缘由,区别该行为与过失伤害行为及寻衅滋事行为;
(三)伤害行为的环境和细节,主要是实施伤害行为现场的环境、伤害行为过程中被伤害人的反应,击打的具体部位、次数;
(四)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主要是作案工具的特征、来源和去向,若有被扣押的,应当注意与扣押清单对应;
(五)被伤害对象的基本情况,主要是被伤害人的特征、伤害的具体部位,伤害部位的伤势等基本情况;
(六)共同违法、犯罪的合谋或合意过程、分工情况及其他同案人员在伤害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包括具体的伤害对象、使用工具、打击部位、次数等),直接(主要)伤害行为、辅助伤害行为,多个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合作、共同伤害的故意及行为。
第十二条 询问被伤害人、证人必须单独进行。对于需要在其他地点询问案件被伤害人或证人,且证据比较单一的伤害案件,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当事人因伤就医的,可以到医院进行询问,伤情不稳定的,应当在伤情稳定后及时进行询问,重点问清下列情况:
(一)询问被伤害人,重点问清被伤害人的基本情况;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具体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伤情;被伤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也有伤害对方的行为;现场的目击者、知情者及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情况等;是否要求法医鉴定;
(二)询问目击证人,重点问清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三)询问其他证人,重点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案发现场音视频资料、通话记录、短信内容及其他电子数据等;
(三)伤害案件当事人受伤的,应及时调取相关医院病历等资料;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对被害人、证人提供的物证、书证,应当制作接受证据清单予以登记。
第六章 伤情鉴定
第十四条 需要做伤情鉴定的,办案民警应当在受理案件后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通知被伤害人到永康市公安局法医伤检中心进行鉴定。被害人住院治疗的,办案民警应当及时与法医伤检中心联系进行鉴定。
法医伤检中心应当对被鉴定人的每处符合伤势标准的受伤部位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然后结合全部伤势最终出具总的鉴定意见。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告知书》,3日内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十五条 如违法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办案单位应于3日内办理相关手续,经领导批准后,依法予以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催告,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办案单位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第七章 刑事案件办理
第十七条 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书面通知受害人有选择公诉或自诉的权利。受害人选择到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不再立案侦查。受害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24小时内立案侦查。
对受害人选择何种诉讼途径不明确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明确告知受害人在十日内选择何种诉讼途径,逾期不作出选择的,视为其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办案单位应当在期满后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八条 对于受害人先期要求到法院自诉,而后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须由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办案单位根据申请24小时内立案侦查。口头申请的,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 对依法符合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当在立案后24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