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法庭、立案庭、各派出所、各司法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提高人民调解协议和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将《永康市人民法院永康市公安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确保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规范、高效开展。
永康市公安局 永康市人民法院 永康市司法局
2015年4月23日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充分发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作用,规范工作流程,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若干意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入推进诉调衔接与司法确认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等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应进一步强化调解意识,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独特优势,大力推进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快速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法院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可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并向相应人民调解组织发《建议人民调解函》,移送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以及公安机关组织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申请确认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应密切协作,全面开展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
第五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向对应的派出所派驻人民调解员,有序、高效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公安机关应安排群众工作经验丰富的民警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应落实相对固定的人员负责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法院立案庭或基层人民法院办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驻所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及的民间纠纷也要积极进行调解。并对有以下情形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以有效化解纠纷,确保调解协议及时履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赔偿金需要延时或分期支付的;
(二)协议内容的履行需要持续一段时间的;
(三)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和对方的履行意愿或履行能力存有疑虑的;
(四)协议虽然当场履行,但事后可能出现反复的;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公安机关认为其他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行司法确认
(一)确认和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身份关系的;
(二)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且无法补正的;
(三)调解协议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或者无法执行的;
(四)调解协议的争议标的超过100万元的;
(五)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确认的。
第八条 需要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应由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提出,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司法确认申请书。口头提出申请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调解协议书原件;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
(四)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
(五)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六)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各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2.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其余各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当事人委托第三人代为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说明合理理由,并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各方当事人同时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未按时补充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意图采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或者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按时提供材料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补充证明材料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七天,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一条 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调解协议内容存在计算错误、文意不明等瑕疵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不改变权利义务基本内容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补正,相关情况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终结确认程序。
撤回申请或者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协议生效三十日内重新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六)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且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撤销权的;
(七)内容不明确,无法补正或者当事人拒绝补正的;
(八)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如发现调解协议部分不宜确认的,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部分确认的,可以仅就适宜确认的部分进行确认。当事人不同意部分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在审理司法确认案件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合意变更调解协议实质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诉讼调解办理;也可以建议当事人撤回申请,由人民调解组织重新调解。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作出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司法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依法可向作出司法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切实加大执行力度,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作出后一年内向作出司法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司法确认裁定。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司法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司法确认裁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撤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确实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撤销原先的司法确认裁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办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列入各自的工作考核,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和激励保障机制,确保此项工作深入、有效开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司法调解对应表
2.司法确认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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