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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06 永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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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民宗发〔2014〕63号

各市民宗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13号)要求,《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办法》及配套申请表、登记编号证书样式和填写说明等,经我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市遵照执行。各地在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反馈我委宗教三处。

附件: 1、《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申请表》.doc

       2、《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证书样式和填写说明》.doc


 

                                                                                           2014年11月17日

 


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的意见》,切实加强我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规范化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群众因崇拜神祇、祈福禳灾而建设的,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各类庙庵,但不包括文庙、宗族祠堂。

第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登记编号管理。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编号,由该场所所在村(社区)村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
   (二)乡镇(街道)对拟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核实,经公示无异议后,将有关材料和表格内容录入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汇总统计,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的意见》,登记造册、统一编号,上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四)设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认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数据信息录入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发放《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证书》,予以确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各类相应开发区(园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等辖区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工作。

第五条  申请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应当填写《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情况说明;

(二)民主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不良记录证明;
    (四)反映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现状面貌的图片;

(五)村民(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乡镇(街道)核实的场所土地和建筑物使用权无争议的证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分甲、乙两类进行登记编号。

(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为甲类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

 1、对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文物普查登录的或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

 2、历史文化底蕴深厚、代表性强、影响广泛、管理规范的;

 3、其他可以作为甲类登记编号的。

(二)经综合治理后,对确需保留的,又不符合甲类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条件的,可作为乙类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

第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并、终止或者变更登记编号内容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到原登记编号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登记编号机关经核实情况无误后,对合并或变更登记编号内容的,应先收回旧登记编号证书,再换发新登记编号证书;对终止的,收回旧登记编号证书,不再换发新登记编号证书。

第八条  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证书号码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由“浙民场证字”和该场所所在设区市的简称加括号组成。第二部分是分类,即该场所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编为甲或乙。第三部分为6位数字,前两位表示该场所所在的县(市、区)编号;第三、四、五、六位数字为该场所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为该场所分类编制的序号。

第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基本数据信息采集、申请登记编号、核实确认以及变更、取消登记编号等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数据库。各相关工作流程须同时提供纸质稿和有关电子稿。纸质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乡镇(街道)存档。电子稿须同时录入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数据信息以全省统一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数据库为准。

第十条  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开发、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违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13号)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乡镇(街道)意见,可取消登记编号并收回该场所登记编号证书。

第十二条  《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编号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   2014年10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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