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正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局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出现错误,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我局各执法单位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行政许可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了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后果,被法定机关依法撤销、变更原行政行为或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后所应承担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以行为人主观过错和客观上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审批或违反审批程序办理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记,给国家、社会或本单位造成损害的;
(三)对当事人的财物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遗失、毁损等不当后果的;
(四)已经查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而不予解除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举报或执法人员直接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办事拖拉,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违反法定办案程序或超越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后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审判机关误判的;
(二)复议机关不当撤销或变更的;
(三)审判或复议机关不当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审判或复议机关不当责令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不应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