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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2021-06-06 永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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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推进宗教事务管理和行政执法。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将宗教事务纳入网格管理的内容,做好管辖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其他违法宗教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省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宗教院校制定办学章程、专业设置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宗教院校必要的办学资金,为其开展教学活动提供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并为教职员工和学生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办学措施,加强在校学生教育培养,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和学术研究,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

宗教院校应当保障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为教职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第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应当在招生前制定招生简章,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愿报名,经户籍所在地或者宗教教职资格认定备案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并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择优录取。

第十条 省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该宗教团体同意后,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宗教院校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或者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三个月以下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风景名胜区管理组织和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宗教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到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执行公务的,风景名胜区管理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各地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的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房产等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仰宗教的公民代表等组成。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管理组织成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日常事务,加强财产和财务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扩建、异地重建寺观教堂,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异地重建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扩建、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异地重建处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根据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建设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宗教事务、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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