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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2021-06-06 永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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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与下列业务相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一)与利率管理相关的。

  (二)与人民币管理相关的。

  (三)与外汇管理相关的。

  (四)与黄金市场管理相关的。

  (五)与国库管理相关的。

  (六)与支付、清算管理相关的。

  (七)与反洗钱管理相关的。

  (八)与征信管理相关的。

  (九)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业务相关的金融营销宣传和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

  第三条 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承担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义务。

  第四条 金融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进行金融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诚实守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开展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自治、行业自律、金融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

  第六条 鼓励金融消费者和银行、支付机构充分运用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金融消费纠纷。

  第二章  金融机构行为规范

  第七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制定本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具体工作措施。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职部门或者指定牵头部门,明确部门及人员职责,确保部门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能够独立开展工作,并定期向高级管理层、董(理)事会汇报工作开展情况。

  第八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落实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内控制度: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二)金融消费者风险等级评估制度。

  (三)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制度。

  (四)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查询制度。

  (五)金融营销宣传管理制度。

  (六)金融知识普及和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

  (七)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

  (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事件应急制度。

  (十)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应当建立的其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

  第九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流程管控机制,确保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设计开发、营销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有效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全流程管控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事前审查机制。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实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前审查,及时发现并更正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中可能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效督办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意见。

  (二)事中管控机制。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营销宣传中须遵循的基本程序和标准,加强对营销宣传行为的监测与管控。

  (三)事后监督机制。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做好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售后管理,及时调整存在问题或者隐患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规则。

  第十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人员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题培训,培训对象应当全面覆盖中高级管理人员、基层业务人员及新入职人员。对金融消费者投诉多发、风险较高的业务岗位,应当适当提高培训的频次。

  第十一条 银行、支付机构开展考核评价时,应当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重要内容,并合理分配相关指标的占比和权重,综合考虑业务合规性、客户满意度、投诉处理及时率与合格率等,不得简单以投诉数量作为考核指标。

  第十二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评估其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合度,合理划分金融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以及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等级,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第十三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服务时的财产安全,不得挪用、非法占用金融消费者资金及其他金融资产。

  第十四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尊重金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因金融消费者性别、年龄、种族、民族或者国籍等不同实行歧视性差别对待,不得使用歧视性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表述。

  第十五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意愿,不得擅自代理金融消费者办理业务,不得擅自修改金融消费者的业务指令,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下列重要内容:

  (一)金融消费者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变更、中止和解除合同的方式及限制。

  (二)银行、支付机构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三)贷款产品的年化利率。

  (四)金融消费者应当负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包括金额的确定方式,交易时间和交易方式。

  (五)因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产生纠纷的处理及投诉途径。

  (六)银行、支付机构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七)在金融产品说明书或者服务协议中,实际承担合同义务的经营主体完整的中文名称。

  (八)其他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

  第十七条 银行、支付机构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对利率、费用、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根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复杂程度及风险等级,对其中关键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说明,并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确认其已接收完整信息。

  第十八条 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说明重要内容和披露风险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留存相关资料,自业务关系终止之日起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留存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消费者确认的金融产品说明书或者服务协议。

  (二)金融消费者确认的风险提示书。

  (三)记录向金融消费者说明重要内容的录音、录像资料或者系统日志等相关数据电文资料。

  第十九条 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优势地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或者排除、限制金融消费者接受同业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条 银行、支付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不得通过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方式要求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协议中未作明确要求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采用电子形式的,应当可被识别且易于获取。

  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格式条款的方式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减轻或者免除银行、支付机构造成金融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规定金融消费者承担超过法定限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三)排除或者限制金融消费者依法对其金融信息进行查询、删除、修改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金融消费者选择同业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五)其他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存在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或者隐患的格式条款和服务协议文本及时进行修订或者清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营销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银行、支付机构实际承担的义务不得低于在营销宣传活动中通过广告、资料或者说明等形式对金融消费者所承诺的标准。

  前款“广告、资料或者说明”是指以营销为目的,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宣传工具或者方式,就银行、支付机构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宣传、推广等。

  第二十三条 银行、支付机构在进行营销宣传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欺诈、隐瞒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或者隐瞒限制条件等,对过往业绩或者产品收益进行夸大表述。

  (三)利用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已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保证。

  (四)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对非保本投资型金融产品的未来效果、收益或者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

  (五)其他违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切实承担金融知识普及和金融消费者教育的主体责任,提高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诚实守信意识。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制定年度金融知识普及与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计划,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日常性金融知识普及与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积极参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组织的金融知识普及活动。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营销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替代金融知识普及与金融消费者教育。

  第二十五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重视金融消费者需求的多元性与差异性,积极支持普惠金融重点目标群体获得必要、及时的基本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出现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重大事件的,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相关工作,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金融信息,是指银行、支付机构通过开展业务或者其他合法渠道处理的消费者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特定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信息。

  消费者金融信息的处理包括消费者金融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二十九条 银行、支付机构处理消费者金融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经金融消费者或者其监护人明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变相强制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金融消费者不同意处理其金融信息为由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但处理其金融信息属于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金融消费者不能或者拒绝提供必要信息,致使银行、支付机构无法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金融活动采取限制性措施;确有必要时,银行、支付机构可以依法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条 银行、支付机构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用于营销、用户体验改进或者市场调查的,应当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同意银行、支付机构将其金融信息用于上述目的;金融消费者不同意的,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因此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发送金融营销信息的,应当向其提供拒绝继续接收金融营销信息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明示义务,公开收集、使用消费者金融信息的规则,明示收集、使用消费者金融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留存有关证明资料。

  银行、支付机构通过格式条款取得消费者金融信息收集、使用同意的,应当在格式条款中明确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的目的、方式、内容和使用范围,并在协议中以显著方式尽可能通俗易懂地向金融消费者提示该同意的可能后果。

  第三十二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超出范围使用。

  第三十三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以分级授权为核心的消费者金融信息使用管理制度,根据消费者金融信息的重要性、敏感度及业务开展需要,在不影响本机构履行反洗钱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本机构工作人员调取信息的范围、权限,严格落实信息使用授权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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