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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康市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5〕19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装备高新区(城西新区)、方岩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永康市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六届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31日
永康市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控制经营投资风险,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国有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各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违反国家和我省、市有关规定及企业内控制度,在经营投资中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国有资产及权益减少或灭失的,对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条 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为准绳,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责任人实施适当、公正的责任追究和处罚。
(二)尽职尽责原则。以责任人违反国家和我省、市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为前提。企业正常经营投资产生资产损失的,不予追责。
(三)有利止损原则。着眼于有效保全国有资产权益,根据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风险时是否及时报告、是否采取合法合规合理方式主动止损等情形,对资产损失责任人予以恰当处理。
第二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企业未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或者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企业采购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采购招标或招标条款明显不利于供货竞争;
(二)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所订立合同条款明显有损本企业利益;
(三)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
(五)前期合同不能完全执行时续订类似合同;
(六)以预付款方式进行采购而未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七)以商品采购的名义实施融资性贸易;
(八)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
(九)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
(十)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企业销售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所订立合同明显有损本企业利益;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三)违规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承兑汇票等有关结算凭证;
(五)未按照规定催收应收款项或对异常应收款项未采取有效措施;
(六)没有货物流转的销售行为;
(七)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财务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有关规定;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
(三)违反规定授权、批准资金支出;
(四)违规拆借资金;
(五)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
(六)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七)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
(八)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
(九)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
(十)违反规定开展委托贷款、信托和基金等理财业务,股票、期货和外汇等金融衍生品投机业务,对外信用担保、抵(质)押、捐赠和赞助等行为;
(十一)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企业投资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企业高管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所有或控制的企业投资或共同出资设立企业;
(二)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
(三)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
(四)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
(六)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股票、期货和外汇等金融投资业务;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投资业务;
(九)未按照规定履行或消极履行对所投资经济组织的出资人职责;
(十)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改制、并购重组、产权(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企业改制、并购重组、产权(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
(二)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四)采用不如实提供资料等方式,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结果;
(五)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
(六)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
(七)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
(八)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未按照规定程序低价出租或者发包;
(九)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
(十)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在经营投资过程中,其他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也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四条 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审计报告等;
(二)审计、评估、法律、税务和专业技术鉴定等经济鉴证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鉴证意见或证明等;
(三)企业董事会审议的经营投资预报损失,企业内部审计确认的资产损失,企业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等级以损失金额或对发生损失企业的影响程度为依据,根据孰轻孰重,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损失对应的单笔资产价值或资金在100万元以下;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损失对应的单笔资产价值或资金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损失对应的单笔资产价值或资金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损失对应的单笔资产价值或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
第十七条 企业在委托贷款、对外担保、对外借款、预付款采购、信用赊销等对外资金信用输出中,没有建立和实施恰当的风险控制审查机制或者恶意规避风险控制审查导致资产损失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单笔损失金额估计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国资监管部门负责追究责任的资产损失专项审计,委托审计费用由市财政予以安排;市属企业本级负责追究责任的资产损失专项审计,委托审计费用从市属企业本级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