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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YKD01-2016-0007
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永康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6〕8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装备高新区(城西新区)、方岩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永康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十六届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职责认真组织实施。
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14日
永康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全覆盖,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流动人口“全员登记、依规领证、凭证服务、量化管理”的新居住证制度。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 本市对《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特别优惠待遇(以下简称特惠待遇)实行积分管理。通过设立积分指标体系,将持证人的个人素质、现实表现及其贡献量化为相应的分值;不同积分的持证人可以享受不同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不同的特惠待遇;持证人积分越高,可申请和享受的特惠待遇越多。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积分入学、积分入住、积分入医、积分救助等指标,定向配发给素质好、贡献大、积分高的持证人; 市政府还将根据经济社会综合承载能力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需要,逐步扩大特惠待遇的内容和享受范围。
第四条 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流管局)负责全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负责持证人积分管理、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特惠待遇的供给及其动态监测;受市公安局委托从事全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与签注,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与恢复等工作。
各镇(街道、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与签注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镇两级流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行政服务(分)中心、村级便民服务中心、工业(功能)区或者流动人口较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办事窗口和服务网点,方便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事务。
第五条 市发改局、市经信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卫计局、市环保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安监局、市金融办等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做好与流动人口相关的权益保障与服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协助做好本村(社区)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和持证人权益保障等工作。
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参与做好持证人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失效居住证或者新到本市拟居住三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三日内向居住地流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服务网点申报居住登记。
(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申报居住登记。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三)居住在具有本地常住户口的近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四)在本市居住期间,居住地址或者服务处所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十日内到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流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服务网点办理变更登记。
(五)居住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等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主动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交《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表》和近期一寸免冠相片,交验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属未成年人的,必须填报监护人、同住社会关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代为申报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没有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开具身份证明;查无户籍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物业服务单位、从事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学校(培训机构)、医疗机构、救助站等,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出租房屋时,房屋出租人应当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居住人数,核对并登记承租人身份证件、入住日期等信息,并在房屋出租或者停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停租)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名单)报送所属地流管部门。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或者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离职)的流动人口员工相关信息(名单)报送所属地流管部门。
(三)物业服务单位在知悉房屋出租或者承租(离住)流动人口信息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或者承租(离住)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名单)报送所属地流管部门。
(四)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在受理涉及流动人口的房屋出租(承租)或者招工(求职)时,应当自达成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所属地流管部门。
(五)医疗机构、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救助站等应当按规定登记住院就诊、寄宿就读以及被救助人员的身份信息,并将其中的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及时报送所属地流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报送流动人口相关信息时,应当告知流动人口本人主动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居住登记信息:
(一)离开本市到其他县(市、区)居住或者因犯罪被市外羁押或者服刑的;
(二)因死亡或者去向不明超过三十日且无法联系的;
(三)居住证在本市无使用记录超过九十日且无法联系的;
(四)已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其他应当主动注销居住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流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服务网点在受理流动人口申报居住(变更)登记时,应当先行核对居住房屋备案情况、申报人身份、照片、联系方式、居住地址、工作单位、委托人和代办人身份等信息。核对无误的,即时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登记管理遵循主要居住地管理为主、就业地或者临时居住地管理为辅的原则。
第三章 居住证
第十条 居住证具有行政管理、公共服务、金融服务、商业应用、企业管理等五大功能,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特惠待遇、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的证明。未经流管部门审核确认的居住证,不具备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连续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办理签注或者恢复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居住证申领、签注或者恢复居住证的使用功能可以不受办理居住登记半年以上的规定限制:
(一)持有组织部门或者人力社保部门签发的人才绿卡;
(二)具有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学历和硕士以上学位;
(三)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投资创业条件;
(四)市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签注或者恢复居住证的使用功能应当向居住地流管部门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近期一寸免冠相片以及在本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连续就读的证明材料。
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包括:
(一)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的,提供期限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和三个月以上稳定收入清单或者银行工资流水;
(二)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的,提供工商、税务登记注册证书和三个月以上稳定收入清单或者银行工资流水;
(三)其他能够证明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的相关材料等。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包括:
(一)居住自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提供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证明;
(二)居住政府保障性住房或者租赁房屋的,提供经主管部门或者村级组织、流管部门核验的租赁协议或合同;
(三)居住用人单位内部宿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稳定住所的相关材料。
连续就读证明材料包括:
(一)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提供教育主管部门开具的本市学籍证明;
(二)在全日制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连续进修培训的,提供教育或者培训主管部门开具的连续进修或者培训证明;
(三)其他能够证明在本市连续就读半年以上的相关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申领;代为申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第十三条 居住证由市流管局统一签发,每年签注一次;流管部门应当提前通知持证人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在本市连续居住的,应当自证件签发(签注)到期之日起每满一年的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流管部门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的,流管部门应当在居住证管理系统中及时中止居住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逾期九十日内补办签注的,恢复居住证被中止的使用功能。持证人在本市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流管部门接到居住证申领、签注或者恢复居住证使用功能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一)核验申领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属于代办的,同时核验委托人、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核对申领人在本市的居住登记信息。居住登记未满六个月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手机号码等登记事项与实际不一致的,先行办理变更登记。
(三)审核居住证申领、签注或者恢复居住证使用功能的证明材料。对材料不全或者需要核实确认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四)居住证核发、签注或者恢复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材料齐全且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受理;对新申领的,出具受理回执,将制证信息数据上报主管部门和制证单位,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新领居住证的银行、公交等部分功能需经持证人自行到相关网点激活后方可使用;持有失效居住证的,可以即时恢复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或者申领新居住证。
相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需核实的信息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反馈结果。
第十五条 持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流管部门确认后,不予签注,同时中止其居住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其在本市连续居住半年以上的发证条件重新计算:
(一)提供居住、就业、连续就读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逾期签注或者无证件使用记录超过九十日的;
(三)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市发证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到居住地流管部门换领新证,换证时交回原证。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并向居住地流管部门补领新证。领取居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受理回执。
第四章 积分体系
第十七条 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分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等三部分构成。其中,基础分为100分,符合本市发证条件,经申请并通过流管部门审核确认的持证人即得基础分。
第十八条 加分指标包括年龄、学历或职称、社会保险、居住年限、住房条件、投资纳税或带动本地就业、特殊人才、参政议政、发明创造、公益服务、素质引导以及表彰奖励等十二项加分条件,分别设定加分分值。
(一)年龄。21至25周岁(含)的加3分; 56至60周岁(含)的加6分;26至55周岁(含)的加9分。
(二)学历或职称。高中或初级职称、中级技能的加2分;大专或高级技能的加3分;大学本科的加5分;硕士研究生或中级职称、技师的加10分;博士研究生或高级职称、高级技师以上的加20分。
(三)社会保险(限加30分)。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缴存住房公积金每满一年加2分。
(四)居住年限(限加30分)。办理过居住登记的,按实际居住年限每满一年加1分;持有居住证的,每满一年加2分。
(五)住房条件。在本市自有产权住房或者与配偶、父母、子女共有产权住房的加20分(不含集体土地上的住房以及在查封、异议登记、限制转让期间等限制产权的住房);居住出租房屋依法缴纳出租完税证明的加2分。
(六)投资纳税或带动本地就业(按照单位或个人每年缴纳税额以及聘用本地户籍劳动力数量加分,限加30分)。在永投资办企业的按年入库税额加分(不含社保五费和代扣代缴税款,多个投资人的按比例加分):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满2万元加1分,每增1万元加1分;有限公司满20万元加5分,每增2万元加1分;在本市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入库额满1000元加1分。聘用本地户籍劳动力满1年的每人加1分。
(七)特殊人才(按其身份及服务年限加分,限加30分)。持有组织、人力社保部门发放的人才绿卡或者从事政府急需的紧缺职业满一年的加10分;在岗服务每满一年再加2分。
(八)参政议政(按就高原则选一项加分,限加20分)。属镇(街道、区)党代表、人大代表的加5分,属市级以上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加10分;在岗履职每满一年再加2分。
(九)发明创造(按其获得授权专利加分,限加30分)。在本市获得一般专利的每项加2分,获得发明专利的每项加20分。多人共有专利的按平均数计算加分;申请人为第一专利人的,按平均数得分加倍加分。
(十)公益服务(按其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捐助、无偿献血、干细胞捐献等次数加分,单项限加10分)。在永居住期间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每次加3分;在居住地各类基层组织中担任职务的满一年加1分;参加志愿(公益)服务的满2小时加0.1分;向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希望工程等机构捐款,个人满1000元或单位满20000元加0.5分;无偿献血满200CC加0.5分,完成造血干细胞采样入库加0.2分,完成捐献加5分。
(十一)素质引导(限加20分)。已婚且夫妻双方均在本市合法就业的加5分;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荣立一、二、三等功的分别加5、3、1分;主动到居住地卫计部门登记和验证婚育证明或生育证的加1分;按要求主动婚检、产检、妇检、住院分娩,参加儿童健康检查、免疫接种,办理从业健康证的每项加0.5分。
(十二)表彰奖励(按其在永居住工作期间获得的各类表彰、奖励、荣誉等次数加分,限加20分)。获得本市机关部门或镇(街道、区)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分(下属独立法人单位奖励的减半加分);获得本市市级或金华市机关部门表彰奖励的每项加5分;获得“十佳新永康人”、“劳动模范”称号或金华市级以上表彰奖励的加10分。
第十九条 减分指标包括提供虚假材料、前科记录和现实违法犯罪行为等三项减分条件,分别设定扣分分值。
(一)提供虚假材料。流动人口在办理居住登记、申领(签注)居住证或者恢复居住证使用功能、申报积分等手续时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的,每次扣1分;在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特惠待遇或者参与社会事务、办理个人事务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每次扣2分。
(二)前科记录。在治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等领域被处行政罚款未满二年、有不良征信记录、交通违法行为一个记分周期内每记满12分的,每次扣1分;有违反人口管理法律法规被处理未满二年的,每次扣2分;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处理结束未满五年的扣3分,有疑似违反计划生育行为且不能提供合法婚育证明的,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未处理的扣5分;有行政拘留处罚前科的,每次扣2分;有刑事犯罪前科的扣5分,刑满释放未满五年的加倍扣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