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虞政办发〔2010〕3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上虞市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上虞市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切实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自愿、公开、平等、诚信;
(二)有利于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三)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流转,都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以及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管理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浙委〔2004〕5号文件规定可以流转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
(三)未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 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进行流转的。
第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类型、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存量和林地上附属物的处置方式及采伐迹地更新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最高不得超过50年,流转期届满,经流转双方协商同意,可继续流转。
第十二条 受让人再行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程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更新造林,并通过造林质量验收。
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实施方案,经绍兴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拟流转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以及受让人的资质情况等。
第十五条 集体(含村民小组)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公共场所公示30天, 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林权变更和林木采伐申请。
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有关规定对其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必须有两名以上林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人员参加。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一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应当通过广播、报纸、电视、张贴公告、网络等形式,发布如林地类型、座落位置、四至界址、林种、树种、林龄、规格、数量、交易地点、时间、标的底价及交易规则等流转信息。
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拍卖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招投标、拍卖的标的应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招投标、拍卖的,具体办法依照招投标、拍卖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流转登记
第二十一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林权登记机关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的;
(二)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
(四)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以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受让人会同转让人共同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无需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或其他方式流转;
(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四)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利流转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山林权属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二十六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流转过程中,出让人、投标人、中标人、竞买人、竞得人和中介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其招投标、拍卖行为无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人员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