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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虞市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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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政办发〔2013〕21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上虞市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730 


上虞市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管理,规范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行为,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提高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程度和网络化服务水平,避免重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绍兴市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上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数据,是指以数字形式表示的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信息。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或者由政府为主投入产生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实行交换和共享,并充分利用已有适宜的地理空间数据,避免重复投入,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数据参与交换和共享。

第五条 上虞市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是上虞市权威、唯一和通用的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市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根据权限共享使用。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基础地理空间数据的政务信息系统和公众服务信息系统建设时,应在共享平台基础上开发建设,不得重复建设。

重复建设的,由市测绘和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市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工作,负责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建设、管理共享平台。

第七条  市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承担测绘成果管理服务工作的机构——上虞市地理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处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提供基础地理空间数据等应用服务。

第八条  共享平台建设纳入基础测绘项目,并按照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及省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制定的总体设计要求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共享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联通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信息系统和上、下级共享平台;

(二)处理、集成、整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

(三)通过政务专网或者互联网提供在线服务;

(四)共享平台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绍兴市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以下简称交换和共享目录)的要求,向服务机构提交地理空间数据(包括目录、元数据和相关资料,下同);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按照规定限制使用的,应当注明。具体提交办法由市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规定。《交换和共享目录》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需要调整的,由市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内容因建设、管理和专项工作或者自然作用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数据按季度向服务机构提交。

第十二条  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间数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标准。市地理空间数据标准由市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制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合法、准确、规范。 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退回并要求修改、补充后重新提交。

第十三条  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之日起2个月内,以150012000及以小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及整合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整合工作的,经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当自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集成、整合工作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返回其所需要的地理空间数据。

第十五条  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的存储管理和档案建设,保障数据资料安全。

第十六条  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理空间信息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加工、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服务机构应当在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地理空间数据目录、元数据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地理空间数据,以及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事项,供用户浏览、查询,并按规定提供下载服务。建立公众地图网,通过互联网提供公益性地图服务。

第十八条  服务机构对用户提出的地理空间数据共享需求,应当及时给予响应和回复,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提供地理空间数据。

第十九条  需要共享地理空间数据应用与开发于专业地理信息应用系统的,原则上采用在线共享,通过共享交换平台按照数据保密情况在专网、政府内网、互联网实施在线共享,需要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需要共享地理空间数据用于日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建设和城市管理等的,可以采用非在线共享方式。

第二十条  测绘和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及时组织整合或者采集地理空间数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地理空间数据的传输、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以及经集成、整合后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三条  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的运行机制,加强地理空间数据交换与共享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共享平台稳定、安全、有效运行。并建立健全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按规定做好数据处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规定作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8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虞政办发214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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