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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朗读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28日

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主要包括:

  (一)山、河、湖、岛、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及社区、村(居)等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及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四)街、路、巷、弄和自然村、住宅区及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等名称;

  (五)铁路、公路、航道、隧道、桥梁、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电站、公共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馆等交通、水利、市政公共设施名称;

  (六)门、楼地址编码;

  (七)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交通运输、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发改、财政、国土、建管、规划、文广、邮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结合地名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对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采取专家咨询、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一)贯彻实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规,编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二)承办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工作,核发《地名名称初审表》,负责道路、门(楼)牌等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三)负责同级地名管理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四)公布标准地名,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使用,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五)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审定和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开展地名学术研究;

  (六)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桥梁等交通设施名称的申报或审批,并根据标准地名规范设置桥梁、交通、公共交通站点标志;

  (二)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名称的申报,并根据标准地名规范设置桥梁标志及管理工作;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坚持使用标准地名;

  (三)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保部门:各自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农场、林场、水利设施、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专业地名申报或审批、设标等管理工作;

  (四)工商部门:负责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户外广告发布审批中坚持使用标准地名;

  (五)公安部门:负责在户籍登记管理、交通指示牌设置中坚持使用标准地名;

  (六)发改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在办理计划立项及基建项目审批中使用民政部门核准的地名办理立项手续;

  (七)财政部门:负责在办理房产契证时坚持使用标准地名;

  (八)国土部门:负责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坚持使用标准地名;

  (九)建管部门:对各类住宅、大型建筑物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将地名标志设置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十)规划部门:协助做好地名规划编制工作;督促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许可证时使用民政部门核准的地名;

  (十一)文广部门:协助做好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二)邮政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区的通邮地名核查,并以民政部门提供的标准地名为申请人办理通邮手续。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地名命名(更名)申报、门楼牌号码编制、《门牌证》发放、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三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市,区、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运输、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字符作专名;不得叠加使用通名或缺失通名。

  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

  (一)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政府驻地、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第十六条  建筑物、住宅小区(楼)的命名,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

  (一)大厦、大楼、商厦:“大厦”、“大楼”用于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的通名;以商贸为主或者低层为商场、其余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可用“商厦”作通名;

  (二)中心:用于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有某一特定功能且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

  (三)城:用于用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集商贸、办公、娱乐、餐饮等功能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建筑群;

  (四)广场:一般用于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宽阔公共场地的通名;

  (五)小区、住宅区:用于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相应的配套设施的住宅楼群;

  (六)园、苑、庭、舍、家、坊、里、庄、府、院、邸、居、斋、堂、榭、轩、堡、庐、楼、阁:用于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其中“园、坊、里、居、斋、堂、榭、轩、阁”也可用作规模较大的住宅区内部组团的通名;

  (七)湾:用于依水而建、环境优雅,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

  (八)花园:用于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九)别墅:用于2—3层为主,独立或联立,有私家绿地、庭院,环境良好的住宅区名称;要求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5,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5%以上;

  (十)山庄:用于依山而建的低层住宅区;要求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5,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5%以上;

  (十一)公寓:指15层以上的单一高层住宅楼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

  对达不到上述命名标准的建筑物、住宅小区(楼)不单独命名,但应当予以门牌编号。

  第十七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跨区、县(市)的主要河流、湖泊和较大的山(峰)名称;

  (二)同一区、县(市)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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