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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经济普查条例目的和根据的规定。
全国经济普查是国家为了详细了解我国第二、第三产业状况而统一组织的一项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这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解决普查工作中人员选调难、入户登记难、协调配合难等突出问题,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并发布本条例,对经济普查的目的、对象、范围、内容、方法、组织实施、工作任务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保障经济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展经济普查目的和意义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第二、第三产业发展很快,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高。2003年,我国第二、第三产业增加值已经达到10万亿元,占GDP的比重在85%以上。但目前我们对第二、第三产业特别是一些新兴服务业发展状况的把握还不够全面,了解还不够深入。开展经济普查的目的,就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这对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经济结构,改进宏观调控,开拓新的就业渠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健全统计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将发挥重要作用。
本条所称的第二、第三产业,是指除农业以外的其他所有国民经济行业。
本条所称的基本单位,是指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近些年来,我国已通过两次基本单位普查,初步建立了基本单位名录库,但是,按照国务院关于“要最大限度地衔接和统一有关部门的单位认定标准和代码,加快相关部门之间的网络互联,在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县四级逐步建立和完善部门间相互衔接、互为补充、信息共享且能适时更新的基本单位名录库系统,为国家的行政管理现代化提供基础信息”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仍需做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故本条又将其作为开展经济普查的一项重要目的。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组织实施原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是根据以上规定并在总结以往普查工作经验基础上制定的。它既是对我国以往普查工作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对现阶段各项普查工作规律的概括,是组织实施经济普查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对象和有关方面参与、配合经济普查的规定。
经济普查事关国计民生,是一项利国益民的大事,但工作难度很大,需要全社会的理解、配合与支持。如果没有经济普查对象和其他各有关方面的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其各项工作就很难顺利进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本条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依法参与、配合经济普查工作作了明确规定。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多种手段开展经济普查宣传动员工作的规定。
经济普查是和平时期的一项重大社会动员。尤其是在当前我国普查经费相对不足,并且存在一些经济普查对象对普查工作不理解、不配合、不支持的情况下,卓有成效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就显得极为重要。各级宣传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各种宣传手段,认真做好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为经济普查工作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普查宣传活动应当突出重点,增强针对性。
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经费来源及对其管理的规定。
经济普查作为一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大量人、财、物投入。普查经费只有按时拨付、足额到位,才能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为此,根据我国财政体制的现状,考虑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需要通过经济普查全面把握和了解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本条规定,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对普查经费的管理,本条要求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厉行节约、精打细算、从严控制各项支出,把有限的资金管理好、使用好。
第七条 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频率和时点的规定。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与国家编制五年计划更好衔接,推进国民经济核算与统计调查体系的综合配套改革,国务院决定,将原定于2003年进行的第二次全国第三产业普查推迟,与计划在2005年开展的第四次全国工业普查和2006年开展的第三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合并,同时将建筑业纳入普查范围,在2004年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今后全国经济普查每10年进行两次,分别在逢3、逢8的年份实施。因农业普查周期较长(仍按每10年进行一次),且又非常重要,继续单独进行。
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
第二章 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 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范围和对象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和港澳台商投资的企业、办事机构等都属于全国经济普查的对象。
本条所称的法人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但需视同法人对待的单位。法人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和其他单位签定合同;(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本条所称的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单位:(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本条所称的个体经营户,是指除农户以外,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归劳动者个人占有和支配的经营户。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对象义务的规定。
依法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调查、如实填报经济普查资料,是每个经济普查对象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这里的义务主要包含以下四层含义:一是不能不报。即任何经济普查对象都不能拒绝填报经济普查表。二是要按时上报。即必须严格按照报送时间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经济普查表,不得迟报。三是填报的资料必须真实、可靠,不能虚报、瞒报,不能伪造、篡改。四是填报的资料应当完整,不能漏报。经济普查对象如果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
(一)采矿业;
(二)制造业;
(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七)批发和零售业;
(八)住宿和餐饮业;
(九)金融业;
(十)房地产业;
(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十五)教育;
(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行业范围的规定。
本条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确定的。该项标准规定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基本原则和划分行业的基本单位以及行业的编码方法,具有国际可比性。
《根据三次产业划分规定》,本条(一)至(四)项属第二产业,(五)至(十八)项属第三产业。
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方法的规定。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即对所有经济普查对象都应进行逐个调查。但是,由于个体经营户点多面广,为减轻工作量,提高数据质量,本条规定,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而对其户数、从业人数以及主要经营活动等基本情况,则要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
第三章 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表式设置的规定。
经济普查按照普查对象的不同类型、不同行业和不同规模设置不同的普查表式。经济普查表的左上角是“中国经济普查”标志或填报单位。右上角依次是表号、制表机关、文号和有效期,未标明上述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经济普查表,经济普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内容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单位基本属性主要包括:单位名称、单位代码、单位地址、主要业务活动、行业类别、登记注册类型、机构类型等;从业人员主要包括:从业人员总数和按性别、按学历、按专业技术职务分组的情况等;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及损益分配等;生产经营情况主要包括:生产、销售、库存、成本(费用)等;科技活动情况主要包括:科技活动人员状况、科技活动经费筹集和支出等。
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采用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如:行政区划代码,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主要工业产品产、销、存目录,主要工业产品生产能力目录,三次产业划分规定等,以保证经济普查资料的统一性和可比性。这项规定既是完善国民经济核算的重要条件,也是利用计算机对经济普查信息进行处理和管理,并借助数据库技术和网络技术,实现信息共享的前提。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经济普查机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全国经济普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国务院设立以主管副总理为组长,由国家统计局、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经济普查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全国的经济普查工作。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中央和国务院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能自行其是。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
根据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为加强对地方经济普查的组织和领导,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担任,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对于经济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领导小组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各项基础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经济普查机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
按照部门分工协作的原则,为加强对部门经济普查的组织和领导,本条规定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也应设立经济普查机构。特别是对于按照要求和规定,应当由其具体承担经济普查工作任务的部门或者系统,都要自上而下地设立经济普查机构。如在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中,铁路、银行、证券、保险、邮政部门和部队、武警系统,就应按照本条规定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组织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 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大型企业经济普查机构设置和其他各类法人单位人员配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本条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按照大型企业和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在组织填报经济普查表时的任务大小和工作难易程度而作出的。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选调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聘用,是指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根据当地经济普查工作的需要,向社会公开招聘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商调,是指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中协商调用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向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推荐符合任职条件的工作人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都应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聘用人员劳动报酬和商调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