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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和绍兴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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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政发〔2020〕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绍兴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绍兴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9日

绍兴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环境面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系统推进的原则,通过实行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土地等要素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改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政策;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收费机制。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配套建设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监管和污染防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有害垃圾强制回收体系,指导、监督有害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执行国家商品限制过度包装通则,健全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认定标准;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制度;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市场举办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行政执法工作,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或系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制定居(村)民公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对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和奖惩机制作出约定,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构,协调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原则,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

第九条  发改、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运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和生活垃圾分类监管平台,依照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生活垃圾分类信用信息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生活垃圾治理规划要确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并与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城镇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关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参与相关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听取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议。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予以改造。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要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要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循环中转袋、环保箱(袋)等环保包装。鼓励推广使用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主动提供、摆放一次性消费用品。

第十七条  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等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使用的包装工具,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对生活垃圾进行细分和处置,提高资源化利用率。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投放点按照《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设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要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或投放点,或者将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交给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定时定点投放工作方案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确定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的住宅小区,其具体实施方案要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大件垃圾、园林垃圾、装修垃圾按照相关规定投放至集中投放点,不得擅自堆放在公共区域。

集中投放点设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电话、网络预约上门收运,上门收运预约方式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打捞的生活垃圾,应当在滤去水分后,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投放点或集置点。

完善船舶生活垃圾接收设施设备建设,与城市转运处置设施有效衔接。船舶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存放、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及责任人相同。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投放点,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投放点;

(二)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并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按照规定时间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集置点,或者分类交付给收运单位;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运。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集置点、接驳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要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二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与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或者环境卫生机构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收集、运输单位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其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记录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分类运输去向。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要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所接收的可回收物的登记工作。

有害垃圾的运输作业应当遵守危险废物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等实际情况,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分类收集、运输的时间和线路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需要暂停或者在经营服务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经营性处置单位签订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协议。

从事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要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按照《浙江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分类处置。

应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要按照应急方案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大件垃圾可整体回收利用的,应当整体回收利用;无法整体回收利用的,应当在拆解后按材质分类回收利用,无法回收利用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园林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装修垃圾应当按照材质种类,进行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运行监管和考核,按照相关要求建立管理台账和信息报送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其及时处理。

第七章  促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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