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瑞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瑞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已经201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14日
瑞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依法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第四条 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互通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 成立由市财政、公安(交警部门)、卫生、农林(农机)、民政、人力社保等部门组成的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财政局牵头),按照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例会,负责协调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协调、重要议题和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等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制定本市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负责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申请的初审;负责因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资格的初审;协助提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协助申请、审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农林局(农机)负责涉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垫付费用审查,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市民政局负责监督、指导、审查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等有关工作。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监督、指导、审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八条 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市救助基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标价所得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十条 市财政局收到省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列账,并按月报送财政部门。
市财政局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可接受社会捐款,社会捐款全额纳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报卫生部门审查。具体垫付费用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抢救费用垫付额度每人最高限额为3万元;丧葬费用垫付额度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每人最高限额为3万元。如遇特殊情况,垫付费用超过最高限额的,由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重伤、致残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的,可根据具体情形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死亡人员每人一次性救助最高限额3万元,重伤、致残人员每人一次性救助最高限额2万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救助限额的,由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报送市人力社保局。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报市卫生局审查后报送市人力社保局。市人力社保局收到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抢救费用相关申请材料后,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交警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并报经市财政局(限额以上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财政局与市卫生局协调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近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垫付申请。交警部门审核后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在确认近亲属后,将损害赔偿款支付给法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在报经批准后,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交警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需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受害人、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凭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证明等材料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警部门审核后报送市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审核后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予受理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需救助情形;
(二)因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情况是否属实;
(三)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是否真实;
(四)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数额是否合规合理;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批准后,符合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规定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拨付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经审核,不符合补助规定的,应告知交警部门及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交警、卫生医疗、农机管理、人力社保、保险公司、民政殡葬、物价监管、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交警等相关部门和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交警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合追偿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机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肇事逃逸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交警部门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事故结案前及时偿还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垫付费用偿还凭据。
第二十六条 事故结案时,交警部门应查验交通事故责任人出示的垫付费用偿还凭证;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应敦促其到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垫付费用偿还手续。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故意拖延或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发出限期偿还通知书,到期仍未偿还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部门应依法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 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有关部门对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时,应监督赔偿义务人将赔偿金额偿还垫付费用。受害人主动放弃赔偿权利的,其应先偿还垫付费用。
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损害赔偿款的,其应偿还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次年1月份对垫付费用和已追偿的垫付费用进行清理审核,立卷归档。
对垫付时间超过2年而无法追回的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核销意见,按有关程序批准后予以核销。垫付费用的核销不放弃对赔偿义务人偿还费用的追索。上级有明文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补助申请并依法垫付、补助;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三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领导小组其它成员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其它用途。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市财政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对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撤换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申请并进行垫付、补助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妨碍市财政局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高速公路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救助,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生命体征平稳但如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如遇特殊情况,医疗机构可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抢救伤员,不得因费用等问题拖延救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按本办法执行。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协助申请人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对象资格初审,并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5日起施行。
瑞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