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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瑞安市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试行)部分条款的通知

2021-05-29 瑞安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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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2017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瑞安市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试行)》(瑞政办〔2017〕6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将该文件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低于被征收工业用房及生产设施设备价值的5%计算,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算。”修改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低于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的5%计算,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第四款关于“土地置换过渡期限包括供地期和建设期两个阶段,不超过24个月。供地期为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腾空之月起12个月。未按期供地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按最新标准的二倍计算。被征收人未及时完成手续申报导致无法按期供地的,超出时间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置换土地上的新工业用房由被征收人按规定申请报批,安置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以规划部门的规定为准。建设期临时安置费原则上按12个月计算。被征收工业用房合法及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的,建设期临时安置费按18个月计算。”修改为“土地置换过渡期限包括供地期和建设期两个阶段,周转用房原则上由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临时安置费按6个月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中供地期限为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腾空之月起12个月内。未按期供地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按最新标准的二倍计算,按月支付直到供地完成。”

第十九条关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照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及生产设备设施补偿总额的15%给予奖励;按期搬迁完毕的,再给予奖励5%。”修改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照不低于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及生产设备设施补偿总额的15%给予奖励,按期搬迁完毕的,再给予奖励5%。选择土地置换、标准厂房调换和功能置换的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并按期搬迁完毕的,给予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及生产设备设施补偿总额最高5%奖励。”

修改内容自2018年2月15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并予以重新公布。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瑞安市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

补偿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瑞安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的征收补偿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工业用房是指征收范围内已取得合法手续的生产用房及其附属、配套用房,以及经认定为合法的工业用途未登记建筑。

工业用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记载为准。未登记产权的房屋,由瑞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认定领导小组调查认定,具体面积以实地测量为准,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被征收工业企业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记载为准。

第四条  工业用房的征收补偿必须符合我市城市规划和产业发展要求,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

第二章  征收补偿

第五条  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可实行货币补偿、土地置换、标准厂房安置和功能置换等方式进行安置。用于安置的工业用地、标准厂房、功能置换写字楼等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或国有划拨,具体视征收项目实际情况而定。

第六条  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的不可移动(即无法恢复使用)生产设备设施等重置的补偿和可移动(即可恢复使用)生产设备设施等搬迁、拆装(包括设备调试等费用)的补偿,以及存货、原材料等搬迁的补偿;

(三)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的补偿包括工业用房建筑物的补偿、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等价值的补偿。

第八条  被征收工业用房、标准厂房安置、置换土地、功能置换写字楼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人选择标准厂房安置、置换土地和功能置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标准厂房安置、置换土地及功能置换写字楼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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