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县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参保职工的医疗待遇水平,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将调整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未参保的自谋职业人员补缴问题。原规定:“参加工作后转为自谋职业以及工作后再失业的人员,自医保实施起未及时参保的,允许在两年内补足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前工龄(经县人事劳动部门审定)方可视作缴费年限;两年后再参保的以上人员,缴费年限自参保之日起计算”,调整为:2003年以后再参保的以上人员,必须补缴医保实施以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前工龄方可视作缴费年限,缴费确有困难的,可选择不建个人帐户(缴费时可将个人帐户部分减去)。
二、调整住院起付线标准,年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在职人员在人民医院住院的由原1000元调整为800元,县中医院住院的由原900元调整为700元,中心卫生院及县内其它定点医院住院的由原800元调整为600元,转上级医院的由原1500元调整为1200元。退休(职)人员起付标准在在职人员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下降200元。年内二次以上(含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以上标准的基础上降低50%。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其起付标准按退休(职)人员的标准减半执行。
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作为欠缴;连续6个月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视作中断缴费;用人单位及职工中断缴费后重新缴费的,应当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计发不变)。重新缴费起头6个月内发生的住院费用、特殊病种门诊费用,统筹资金不予支付。
四、失业职工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停缴医疗保险费(停缴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重新缴费后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可累积计算。
2003年1月1日以后参保,属按规定时间安置和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及其他初次就业的人员,缴费后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其他应参保而未及时参保的人员,参保后应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时起头6个月内如发生住院、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五、凡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必须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方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参保对象及其人数原则上应与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等同。
六、本通知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参保职工的医疗待遇水平,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将调整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未参保的自谋职业人员补缴问题。原规定:“参加工作后转为自谋职业以及工作后再失业的人员,自医保实施起未及时参保的,允许在两年内补足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前工龄(经县人事劳动部门审定)方可视作缴费年限;两年后再参保的以上人员,缴费年限自参保之日起计算”,调整为:2003年以后再参保的以上人员,必须补缴医保实施以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前工龄方可视作缴费年限,缴费确有困难的,可选择不建个人帐户(缴费时可将个人帐户部分减去)。
二、调整住院起付线标准,年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在职人员在人民医院住院的由原1000元调整为800元,县中医院住院的由原900元调整为700元,中心卫生院及县内其它定点医院住院的由原800元调整为600元,转上级医院的由原1500元调整为1200元。退休(职)人员起付标准在在职人员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下降200元。年内二次以上(含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以上标准的基础上降低50%。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其起付标准按退休(职)人员的标准减半执行。
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作为欠缴;连续6个月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视作中断缴费;用人单位及职工中断缴费后重新缴费的,应当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计发不变)。重新缴费起头6个月内发生的住院费用、特殊病种门诊费用,统筹资金不予支付。
四、失业职工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停缴医疗保险费(停缴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重新缴费后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可累积计算。
2003年1月1日以后参保,属按规定时间安置和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及其他初次就业的人员,缴费后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其他应参保而未及时参保的人员,参保后应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时起头6个月内如发生住院、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五、凡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必须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方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参保对象及其人数原则上应与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等同。
六、本通知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信息来源:县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