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浦江县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浦江县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重点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36号令《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县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批准的,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要项目;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三)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
(四)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五)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
第四条 县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是县人民政府领导全县重点建设的工作机构,负责对全县重点建设的宏观管理及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及时解决重点建设的有关重大问题。县重点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是领导小组处理日常具体工作的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县发展计划局。
计划、财政、经贸、建设、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县属各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六条 对在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确定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重点。
第八条 县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各乡镇、县属各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县重点办提出列入下一年度县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
(二)县重点办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及综合平衡后,报县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研究,提出年度县重点建设项目初选名单,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重点建设项目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符合县重点建设项目标准,但有关部门未予申报的,县重点办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县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后,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初选名单,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前期准备的进展情况,分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和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即自动转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条 申请列为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县重点办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申报。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文件的拟订和有关部门对上述事项的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生态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
重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项目法人必须取得特定项目管理资质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招投标活动应在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项目所在乡镇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必须由项目法人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各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应当由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专用设备制造等建设监理制度。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电、供水(热、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合同公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及相关机构、台帐、措施等,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专项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电力、交通、国土资源、电信、供水(热、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初步验收(即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制度。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提交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返修,直至合格。
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规划等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工程项目,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初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档案;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
(六)有经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文件;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营后,应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报告,但非经营性项目可以有选择地进行后评价。
第六章 稽察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查制度,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应重点稽查。县重点项目由县重点办委派稽查组,负责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稽查,稽查组人员由县发展计划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经贸局、建设局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稽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被稽查单位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督县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被稽查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十二条 稽查组开展稽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查单位召开或参加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查单位资质证书、项目审批文件、合同文本和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核查被稽查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必要时要求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三)进入招投标、施工、仓储、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查单位的资金拨付和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查监督工作应当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稽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 稽查组在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递交稽查报告。稽查报告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县政府及重点办要求报告的或稽查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被稽查单位违反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规定的,县计划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县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资格。
第三十五条 稽察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稽察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在稽察中知悉的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由县计划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该项目暂停实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资金或者自筹资金无法落实,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三)未在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重点办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干预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未经国家或省批准,擅自对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的;
(四)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验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批准或验收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贿赂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县区域内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浦江县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浦江县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重点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36号令《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县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批准的,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要项目;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三)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
(四)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五)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
第四条 县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是县人民政府领导全县重点建设的工作机构,负责对全县重点建设的宏观管理及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及时解决重点建设的有关重大问题。县重点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是领导小组处理日常具体工作的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县发展计划局。
计划、财政、经贸、建设、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县属各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六条 对在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确定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重点。
第八条 县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各乡镇、县属各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县重点办提出列入下一年度县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
(二)县重点办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及综合平衡后,报县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研究,提出年度县重点建设项目初选名单,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重点建设项目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符合县重点建设项目标准,但有关部门未予申报的,县重点办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县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后,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初选名单,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前期准备的进展情况,分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和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即自动转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条 申请列为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县重点办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申报。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文件的拟订和有关部门对上述事项的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生态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
重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项目法人必须取得特定项目管理资质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招投标活动应在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项目所在乡镇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必须由项目法人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各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应当由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专用设备制造等建设监理制度。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电、供水(热、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合同公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及相关机构、台帐、措施等,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专项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电力、交通、国土资源、电信、供水(热、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初步验收(即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制度。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提交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返修,直至合格。
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规划等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工程项目,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初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档案;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
(六)有经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文件;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营后,应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报告,但非经营性项目可以有选择地进行后评价。
第六章 稽察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查制度,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应重点稽查。县重点项目由县重点办委派稽查组,负责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稽查,稽查组人员由县发展计划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经贸局、建设局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稽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被稽查单位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督县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被稽查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十二条 稽查组开展稽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查单位召开或参加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查单位资质证书、项目审批文件、合同文本和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核查被稽查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必要时要求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三)进入招投标、施工、仓储、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查单位的资金拨付和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查监督工作应当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稽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 稽查组在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递交稽查报告。稽查报告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县政府及重点办要求报告的或稽查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被稽查单位违反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规定的,县计划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县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资格。
第三十五条 稽察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稽察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在稽察中知悉的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由县计划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该项目暂停实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资金或者自筹资金无法落实,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三)未在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重点办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干预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未经国家或省批准,擅自对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的;
(四)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验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批准或验收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贿赂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县区域内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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