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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实施办法》《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的通知

朗读

各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相关工作部署,我局制定了《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实施办法》、《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4月13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9〕20号),结合我市住房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示公开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主动表明身份,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包括:事前公开、事中公示、事后公开。

第三条 全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公示公开、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工作按照下列分工:

(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机构负责将行政执法公示公开纳入政务公开内容,加强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最多跑一次”改革、“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的统筹协调,负责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开内容、事后公开内容的涉密审查,以及事前公开内容的发布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开内容的牵头编制汇总、合法性审核、更新工作,以及事后公开内容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三)各行政执法机构按各自职责,负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执法信息事前公开内容的梳理汇总工作、事后公开内容的发布工作,并负责事中公示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网络平台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公开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网络平台以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网为主,辅以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以及新媒体等传播手段。

(二)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事前公开内容、事后公开内容的合法性审核、涉密审查,以及公示格式、公示时限、公示时长、公示及推送渠道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期满的,应当及时从公示公开载体上撤下。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二章 事前公开

第十条 事前公开,主要公开行政执法机构、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开行政执法事项以及相应的行政执法机构、职责、依据、权限、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内容;

(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开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三)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清单:公开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

(四)行政执法依据:公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文件等;

(五)行政执法流程:公开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

(六)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公开行政执法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条件、申请资料、办理流程、收费情况、法定依据、权利义务、常见问题等;

(七)救济方式: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举报:公开纪检监察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十一条 事前公开以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网等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必要时,可以在网络平台、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多种载体上,分别或同时公开。

事前公开期限为长期。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牵头编制上述事前公开内容,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网等网络平台统一公开。

第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梳理汇总本机构行政执法上述事前公开内容,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政务公开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开内容。

第三章 事中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亮明身份,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载明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途径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结合行政执法工作职责,制作办事指南,公示岗位信息。在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固定场所以及网上审批平台,公示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点、办公电话、审批流程。

第四章 事后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执法决定(结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由作出该决定(结果)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送合法性审查和涉密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作出有关行政执法决定(结果)的执法机构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事后公开以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网等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必要时,可以在网络平台、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多种载体上,分别或同时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公开。

第二十三条 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的,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相对人、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等。

(四)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征收征用相对人、征收征用标的、征收征用时间、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和批准机关等。

(五)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批准文号、许可事项、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除了法定代表人、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期限:

(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最长为5年,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的行政处罚,适当缩短公示时限,但最短不得少于1年;

(二)行政强制信息参照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执行;

(三)行政检查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

(四)行政征收征用信息按具体行政征收征用公告期限执行;

(五)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有误、向行政执法机构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异议内容不实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九条 年度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牵头编制,各行政执法机构按各自职责负责年度行政执法信息的梳理汇总,经审查、报领导批准后,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具体内容、标准和格式,根据上级要求,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机构在公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严格落实本实施办法,对不按要求公示公开、选择性公示公开 、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20日起施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和《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16〕1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全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通过文字、照片和音视频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个阶段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采用书面材料、电子数据等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照片记录是指采用照相机等拍照工具进行的记录;音视频记录是指采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录音机(笔)、视频监控设备等录音录像工具进行的记录。照片记录和音视频记录统称为音像记录。

第四条 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主,以音像记录为辅。文字、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培训工作。

各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并根据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严格文书、音像资料、记录设备的管理,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制度的作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在编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执法辅助人员在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信息采集、接受或者受理申请、文书送达等相关执法记录工作。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申请、当场更正错误、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等全部内容予以记录。

受理地点可以安装视频监控和电话录音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受理、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内部审批手续,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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