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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朗读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宁波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甬政办发〔2008〕155号)和《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与认定办法》(浙文社〔2007〕1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已列入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有代表性的传承人。
第三条 认定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经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命名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报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 必须是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二) 必须依托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开展传承活动;
(三) 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四) 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五) 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五条 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由个人向所在传承基地提出申请,由传承基地推荐至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
第六条 各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进行汇总、筛选、评审、论证后,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市直单位可直接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表;
(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文件;
(三)本人在该项遗产中的习艺时间和实践经历;
(四)本人在该项目历史传承谱系中的序位,与同一地区、同一辈份的传承人之间的不同艺术特色;
(五)本人在该遗产项目的传承、发展中的艺术成就及相关荣誉;
(六)本人在市级传承基地传承该项目的证明。
第八条 成立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建立,从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中选择,承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和专业咨询。
第九条 评审工作遵循“坚持标准、择优支持、宁缺勿滥、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评审,结合申请人所申请项目在本辖区内的分布情况,提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提交市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通过媒体对评定的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
第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2年命名一次。
第十四条 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积极开展传习活动,带徒传艺,培养新人;
(二) 积极参加该项目的宣传、展演活动;
(三)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渊源、传承谱系、传统技艺等记录、整理工作;
(四) 积极采取措施,完整地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原始资料、实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其主要方式有:
(一)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经费资助;
(三)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相关研讨、展示、宣传、传播等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
(四)其他有利于传承的必要和可行的帮助。
第十六条 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级文化行政部门,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建立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当地代表性传承人传习和生活状况等,每2年进行一次调查,并将调查情况报市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已列入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有代表性的传承人。
第三条 认定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经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命名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报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 必须是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二) 必须依托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开展传承活动;
(三) 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四) 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五) 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五条 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由个人向所在传承基地提出申请,由传承基地推荐至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
第六条 各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进行汇总、筛选、评审、论证后,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市直单位可直接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表;
(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文件;
(三)本人在该项遗产中的习艺时间和实践经历;
(四)本人在该项目历史传承谱系中的序位,与同一地区、同一辈份的传承人之间的不同艺术特色;
(五)本人在该遗产项目的传承、发展中的艺术成就及相关荣誉;
(六)本人在市级传承基地传承该项目的证明。
第八条 成立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建立,从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中选择,承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和专业咨询。
第九条 评审工作遵循“坚持标准、择优支持、宁缺勿滥、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评审,结合申请人所申请项目在本辖区内的分布情况,提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提交市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通过媒体对评定的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
第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2年命名一次。
第十四条 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积极开展传习活动,带徒传艺,培养新人;
(二) 积极参加该项目的宣传、展演活动;
(三)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渊源、传承谱系、传统技艺等记录、整理工作;
(四) 积极采取措施,完整地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原始资料、实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其主要方式有:
(一)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经费资助;
(三)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相关研讨、展示、宣传、传播等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
(四)其他有利于传承的必要和可行的帮助。
第十六条 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级文化行政部门,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建立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当地代表性传承人传习和生活状况等,每2年进行一次调查,并将调查情况报市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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