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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操作规程》的通知
甬市监企管〔2017〕225号
各区县(市)局、各功能区分局:
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先照后证”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7〕85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市局制定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25日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列入和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作,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市局负责指导全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其登记注册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局、功能区分局负责其登记注册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企业存在本规程第三条所列情形的,其登记机关(或经授权管辖的属地机关,下统称管辖机关)应依法进行检查。
管辖机关在对企业依法履职过程中,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企业是否存在本规程第三条所列情形开展检查。
管辖机关接到其他机关移交的涉及企业存在本规程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线索或者有关材料,应及时实施检查。
第五条 每年6月30日24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未报送公示上一年度年报的企业自动生成未年报企业清单,管辖机关应于7月1日后对其启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管辖机关应对系统自动生成的未年报企业清单进行核对,确认清单无误,并通过截屏或系统内数据导出等方式保留企业未报送公示年报的证明作为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采用成批列入、一次审批的方式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发现企业未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应公示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的,应当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管辖机关应当在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管辖机关在对企业实施上述检查中,可采取截图并打印公示系统中企业公示情况,保留投诉举报材料、检查通知、责令改正书及搜集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
第六条 管辖机关检查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可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管辖机关实施实地检查之前,可以通过联系电话等方式预约检查时间,通过联系电话无法联系企业、企业拒绝或变相拒绝接受检查,可依法实施检查。
管辖机关也可采取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的方式,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管辖机关对企业实施检查,可采取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拍摄制作图片影像资料、记录与企业相关人员的联系情况、保存邮寄凭证等方式保留执法痕迹,并妥善保存。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被检查企业可以取得联系:
(一)被检查地点有关人员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或者复印件(经盖章或核对确认的有效复印件)、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等表明企业身份的材料。
(二)被检查地点的商务秘书企业能够提供表明被检查企业与其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明。
(三)向被检查企业邮寄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经本企业或有委托代理关系的商务秘书企业签收。
(四)通过企业经市场监管机关备案(不包括年报、即时信息公示等非法定备案的形式)的经营场所可以取得联系。
第八条 对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发现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一)实施实地检查不能进入被检查地点的;
(二)进入被检查地点,不能认定企业可以取得联系的;
(三)被检查地点不存在的;
(四)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无人签收;
(五)发现企业丧失或搬离原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后,在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经管辖机关责令改正后仍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其他可视为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形。
第九条 管辖机关可通过网络监测、书面检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企业公示信息的真伪情况进行检查,实地检查可参考本规程第六条执行。
对公示信息真实性存疑的,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一旦认定企业公示信息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同时责令企业改正。
管辖机关在对企业实施上述检查中,保留投诉举报材料、检查通知、责令改正书及其他检查材料。
第十条 企业被认定存在本操作规程第三条所列情形的,应按以下程序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1、审批启动。经查实企业出现列入事由的,由管辖机关启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审批程序,一般采取一家企业一项事由一次列入的方式,一家企业同时出现多个列入事由的,也可以一次审批、分次列入,因未年度报告而被列入的审批程序,可以采取“一次审批、成批列入、名单附后”的方式。
2、作出决定。检查人员填写《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将审批表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和机关负责人审批。
3、录入公示。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检查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完成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操作,打印决定书,同时系统将相关列入信息在经营异常名录公告栏和企业信息栏予以公示。
4、送达程序。列入决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送达方式针对不同的企业对象和列入情形有所区别,一般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该两种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其中因未在法定截止日前报送年度报告、因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而列入的,可以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采取公告送达时,可在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公告”栏上发布公告,同时在本机关的网站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网站上发布公告,也可以采取其它法定公告方式。
5、案卷归档。按照一企一卷的要求,将上述专项报告、证据材料、审批单、决定书等材料,形成经营异常名录案卷,参照行政处罚案件案卷相关要求在一个月内进行归档处理,因未年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则按一批一卷归档,并将其中一份决定书归入市场主体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相应违法情况自我纠正后,可向管辖机关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二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年报公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逐年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提出申请的;
(二)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公示企业有关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履行公示义务后,提出申请的;
(三)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其更正信息后,提出申请的;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其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后,提出申请的。
第十三条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向管辖机关提交移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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