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我市商务行政执法工作,现将《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全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商务法〔2015〕252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商务委员会
2016年1月29日
浙江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及商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商务部门和所属单位执法过程中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做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使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商务部门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门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章实体规则
第五条商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充分保障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两个(含)以上行政处罚种类的,除符合法定事由依法应当不予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予以处罚。
第七条同一区域内同类主体的违法行为,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处罚的法律依据、种类及幅度应基本相同。
第八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第九条商务行政处罚视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四种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观上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宁波市政策 > 宁波市商务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ningboshishangwuwei/20180913/81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