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市级各部门(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减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宁波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财政局
2022年9月19日
宁波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减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存货、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账款、有价证券、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各类资产的盘亏、损坏、失窃、丢失、权益灭失等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由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活动。
对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单位是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规范会计核算,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对配备给单位干部职工个人使用的资产,要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资产的使用和保管责任;对贵重资产、专用资产、保密资产等特殊资产,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制条件和审批程序;对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及各个内设机构公用的资产,也要落实专人负责,不得随意串用或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更不得化公为私。对单位其他资产也要明确管理人及岗位责任。
资产管理人员、使用人员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管理、使用资产。资产管理人员、使用人员调动工作或退休、离岗退养等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资产交回等手续。因机构调整或工作调动,经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应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六条 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生或发现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并迅速组织力量查明原因,核实资产损失损坏情况,进行责任认定;属于国有资产被盗的,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发生重大国有资产损失事故的,应当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七条 经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查证核实属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二人以上过错共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共同故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全部责任人,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在责令赔偿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还应根据损失大小、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在审计、财会监督以及各类专项检查中发现单位未对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损失赔偿的,应责令单位整改纠正。经查实单位存在故意隐瞒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的,单位负责人与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经查证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固定资产、存货等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或未按规定(或规则)使用,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
(二)违反规定公物私用或擅自出借公物,致使资产损坏、丢失、被盗或无法收回的;
(三)管理不善,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现金、有价证券短缺、失窃或因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导致各类存款损失的;
(四)违规出借资金或违规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导致资金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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