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肥料登记和使用,保障肥料产品质匮,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登记、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肥料工作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肥料应用技木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登记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肥料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肥料登记:
(一)有机肥料、配方肥、床土调酸剂;
(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肥料。
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的制剂。
第六条 对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生产企业要求登记的,肥料登记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应当按照肥效试验技木规程,在不同作物、土壤类型中经过完整的生长周期对比试验,证明其对作物生长具有显著效果。
第八条 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原料和生产工艺资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依法取得肥料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田间试验报告;
(六)产品标识式样和使用说明书;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肥料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由法定机构出具的毒性检验报告:
(一)用工业废料、生店垃圾、污泥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
(二)在生产工艺庞程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直接施用在水果、蔬菜表面的专用肥料。
第十条 检验机构和负责田间试验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试验结果,并对其检验、试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肥料登记申请人可以通过信面、电报、电传、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所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肥料登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肥料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证书编号、产品形态、产品成分主要指标、适用范围、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企业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应当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展登记。
第十五条 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产品适用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或者产品形态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肥料登记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铺料应当符合生产要求,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肥料产品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肥料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肥料生产企业将畜禽粪便、城镇垃圾、淤泥、工业废弃物等直接加工成为肥料产品或者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应当先进行无窖化处理。
第二十条 分装肥料不得改变原肥料产品成分和含量,并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一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在肥料产品包装上载明包括
下列内容的肥料产品标识:
(一)产品通用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
(五)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含量、净含量;
(六)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有产品有效期的,应当标明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