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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2021-08-11 路桥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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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消防组织及其成员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统筹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工作。

下列乡(镇)、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全国重点镇和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四)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乡(镇)、区域。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专职消防队的建设要求,配备人员、业务用房和车辆、器材、服装等装备。

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专职消防队,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城市社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利用现有场地设立微型消防站。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身体健康;

(四)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取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社会消防组织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社会消防组织纳入火灾防救网络,充分发挥社会消防组织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防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  社会消防组织职责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二)开展责任区内的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火灾隐患;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参与本单位和邻近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巡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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