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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2021-08-11 路桥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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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领导,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以及销售价格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民政、价格、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并报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完善,方便群众生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单位),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家庭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和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外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开发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文件(以下简称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七条   地处边远、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纳入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者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以及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人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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