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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政办发〔2003〕29号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开化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四月九日
开化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完善住房供应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开化县城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建设、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非福利性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开化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和政府扶持、总量控制、严格标准、定价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按照“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合同制”的要求进行,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
第六条 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等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本县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房地产用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县财政、审计、物价、监察、金融等部门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根据城镇居民居住水平和发展要求,群众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合理确定大、中、小套型及面积比例。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中标后不得转包。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和科技含量。
第十条 工程项目的验收,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经验收合格的住房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项目责任制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建设施工、销售及售后服务、贷款偿还和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销售住房时,应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明码标价书》。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的确认。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化县城区城镇居民户口;
(二)中低收入的家庭或中低收入且年满30岁的单身居民;
(三)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具备条件的家庭(个人),每户只能购买一次(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中低收入户和住房困难户的标准,每年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物价、民政、统计、住房资金管理等有关部门测算,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开化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并提供户籍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对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出具证明;
(三)申请人向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镇政府签署审核意见;
(四)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所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五)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小组审批;
(六)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在《开化报》登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自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申请人可到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开化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以下简称《购房证》)。
《购房证》自发放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并不得私下转让。
抽签确定选房序号后拒绝选房的或选房后拒绝购买的,视为放弃,《购房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县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总量,分批公布可供房源。购房户凭《购房证》抽签排序、按号选户。
第十七条 积极推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制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按规定申请抵押贷款。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双方应凭《购房证》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文本应采用省建设厅、省工商局颁发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浙江修改版)》,合同中的商品房改为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在房屋交付后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购房证》及发票等,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办理产权登记中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权属登记部门备案。权属登记部门在其发放的权属证件上须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条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可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有关规定上市交易,缴纳有关税费,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四章 扶持政策及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押金),按规定减半征收。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七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及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本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2%以内的管理费、3%以内的利润;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及按照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计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规划建设行政部管部门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并报县政府批准。每户面积在80平方米以内部分的售价按照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超过规定面积部分的销售价格,由县物价部门按照同地段同期商品房市场价格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批准或核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二十四条 小区内配套的营业用房应向社会公开拍卖,其收入和住房面积超过80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价收入,县政府委托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县政府根据城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小区建设后期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比例配备小区物业管理用房,无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规定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房屋的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并按照省、县有关规定进行专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虚报、伪造证据、私下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购房证》的,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购房资格并收回《购房证》;对已经购得住房的,依法收回住房或责令其补交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个人和单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重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降低建设(配套)标准,擅自提价销售或销售给未经批准的购房对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不当收入的,依法收回其不当收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审批、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其他建制镇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
县法院,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