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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人民政府文件
开政发〔2008〕54号
开化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开化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开化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和《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化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乡镇行政区划名称,村、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水道、沙洲等地形实体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公园、体育场馆、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名称;
(四)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包括幢号、单元号、门牌号、室号),城镇的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桥梁、隧道、水库、涵洞、堤坝、水电站、公路、公共交通站(点)、汽车客运站、码头等名称。
(六)10层以上(含10层)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中型建筑物等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林场、专业市场、厂矿、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县地名委员会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全县的地名工作。县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县民政局主管全县的地名工作,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工业园区和古田山自然保护区、钱江源风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地名办的指导。
县发改、财政、公安、规建、国土、工商、交通、水利、教育、卫生、文广、档案、林业、农业、旅游、邮政、电信、信息中心等为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地名办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全县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
(四)负责标准地名的发布,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全县街巷牌、门牌、指路牌,住宅区内楼(幢)牌、单元牌、室牌的设置,核发《门牌证》;
(六)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县级行政区划图、地名志、地名录及标准地名图册等,审核各类载有密集地名的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和地名信息系统,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县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不用生僻字;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含义健康、简明、贴切;
(六)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相统一。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同类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县域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县域范围内的千米以上山(峰),主要河流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三)同一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四)城镇或开发区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区、片区和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项中的各类名称。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乡镇行政区域的名称;
(二)省级以上各类经济区域、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名称;
(三)确需以人名命名的地名。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县级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名称等,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地名办意见后上报;
(二)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街路、住宅区、公园、公共广场、立交工程、主要桥梁、长途汽车站、公交车站、高层建筑、堤坝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县地名办意见后上报;
(三)县乡公路、隧道、桥梁等名称,由有关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县地名办意见后上报;
(四)村、居民委员会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第十一条 乡镇的街、路、住宅区名称及自然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和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因道路走向或性质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二)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高层建筑物名称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变更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的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县地名主管部门报上级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因城市建设等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县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报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写《开化县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规划平面图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县地名办应当自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5日内审核、报批。
第十五条 住宅区名称、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所列的名称,申报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为法定的标准地名。由审批机关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由县地名主管部门汇总编入《开化县地名志》、《开化县标准地名图册》的,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或注销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在公布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用罗马字母拼写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条 实行《门牌证》制度。经县地名办核发的《门牌证》,属标准地名并具有法定效力。公安、邮政、电信、规建、国土、工商、广电、电力、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据《门牌证》登记的标准地名,办理身份证、治安许可证、户口登记迁移、邮件投递、电话安装、有线电视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水电安装、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学生入学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公文;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乡土教材及电子光盘等;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广告标牌、印鉴、票证、信封等。
第二十二条 涉及建筑物名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县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放项目书;
(二)县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三)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地名录、地图、各类志书、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在出版前,应当报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项所列的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由下列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城区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的楼幢牌和门牌地名标志,由县地名办负责设置和管理;乡镇、工业园区的街、路、住宅区以及村指路牌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公路、车站、隧道、桥梁、渡口、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以及其他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标志由门牌、幢牌、单元牌、室牌以及店面牌组成。3单元以下(含3单元)住宅楼的幢牌不得少于2块,4个单元住宅楼的幢牌不少于3块,5个单元以上住宅楼的幢牌视实际情况而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应按照标准地名编排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和室号。门牌号、楼幢号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采取“合理负担,分级落实”的原则。
(一)乡镇、工业园区、村的地名标志的设置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或村民委员会承担;
(二)城区街、路、巷、弄、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县财政负担,经费在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
(三)各类楼幢牌、门牌地名标志的设置费用和《门牌证》工本费,由房产所有者承担;
(四)新建或改建住宅区的楼幢牌、单元牌、门牌、室牌等地名标志设置费用以及《门牌证》工本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预算。标志设置应与建设项目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二十八条 楼幢牌、门牌、《门牌证》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收入全额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损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其它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县地名办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县地名办应建立地名档案室,收集、整理、编目、保管、统计地名档案资料,按规定向社会提供地名资料查询业务。地名档案室接受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9月4日开化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开化县地名管理办法》(开政〔2000〕30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行政事务 民政 地名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8月28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