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开价[2008]19号
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
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县房地产管理处:
现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8]250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主题词:转发 房屋 登记 收费 通知
抄送:县规划建设局
开化县物价局 2008年8月12日印发
浙价费〔2008〕250号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
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
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各地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产抵押登记收费的批复》(浙政函〔2008〕99号)精神,为减轻企业负担,对企业房产抵押登记收费暂缓执行。具体执行时间另行通知。
二、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残疾人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办理抵押登记的,免收抵押登记费。
三、由于政府管理部门的原因,对房屋坐落的街道、路名或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房屋权利人为此而申请房屋变更登记的,在原证上加注(或修改)的不得收费,重新核发的只能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10元。
四、本通知自2008年8月15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2〕34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八月七日
发改价格〔2008〕92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
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规范房屋登记收费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现就房屋登记收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二、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三、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四、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五、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六、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七、房屋权利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产测绘缴纳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八、收取房屋登记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十、本通知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同时废止。各地有关房屋登记收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