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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人民政府文件
开政发〔2012〕51号
开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开化县河道采砂制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河道采砂制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五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2日
开化县河道采砂制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制砂管理,保护水环境,保障防洪安全和城乡居民用水安全,推动山区科学发展试验区和钱江源旅游度假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境内河道及河道管理保护范围内的砂石资源开采以及河道砂石机制砂加工作业管理。
其它工艺制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采或以租赁、招标、发包、拍卖、转让等方式违法同意他人开采及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河道采砂制砂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制砂日常管理工作第一责任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县河道采砂制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河道采砂制砂管理工作的督促协调。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制砂管理工作:
(一)县水利局:负责开展河道砂石资源普查,确定禁采区、限采区范围;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编制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监管河道砂石开采和采砂场所恢复等工作;依法查处非法采砂案件。承担县采砂制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开展全县河道采砂制砂管理工作。
(二)县环保局:负责机制砂生产经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的监管;依法查处违规生产和超标排污行为。
(三)县国土局:负责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河道);依法查处非法盗采河道砂石矿产案件。协助县水利局编制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
(四)县工商局:负责依据县水利局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县国土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有证无照采砂制砂行为。
(五)县供电局:负责依据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受理机制砂生产企业的用电申请;依法查处违法用电、窃电开展机制砂生产行为;做好乡镇农电工的教育管理。协助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按程序办理停止供电相关手续。
(六)县公安局:负责打击阻碍执行公务、扰乱采砂制砂生产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七)县新闻中心、县广电总台:负责在新闻媒体上宣传采砂制砂管理工作,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协助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宣传工作。
(八)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负责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制砂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时建立组织机构、制定村级考核办法,明确专门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巡查,制止违法采砂制砂行为,对无证采砂的及时报告县水利局,对违法制砂或机制砂生产中超标排放的及时报告县环保局;做好村干部监督管理和基层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做好县对乡镇采砂制砂管理工作考核办法中规定的其他工作。协助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协助县水利局做好河道疏浚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六条 实行河道采砂禁采区制度。以下区域内禁止一切采砂作业:
(一)本县范围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域;
(二)马金溪干流;
(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采砂的区域。
第七条 河道砂石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因河道疏浚确需采砂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提出申请,报县河道采砂制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采砂的单位或个人。
河道采砂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河道采砂招投标活动应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接受县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监督。
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县水利局会同县国土局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保证金、违约责任等。
通过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招投标,取得采砂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程序申请河道采砂、采矿等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 对机制砂经营活动的审批实行联合论证机制。对在本县范围内从事机制砂生产经营的,由县河道采砂制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召集县水利、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论证,对通过论证的按程序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在本县范围内从事机制砂经营活动,应当按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达到建设标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条 在本县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制砂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供电部门不予受理其用电申请。
第十一条 防汛期内,任何从事采砂制砂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县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二条 县采砂制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无故拖延或阻碍执法。
第十三条 对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件,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水利局依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对违反以下规定的,由县环保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1、对制砂企业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达标,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并处罚款。
2、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3、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停产整治、限期治理,并处罚款。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擅自租赁、招标、发包、拍卖、转让河道采砂制砂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村委会不履行日常管理职责,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制砂管理混乱,影响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保护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制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河道采砂制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各群众团体。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1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