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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开政办发〔2012〕151号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开化县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28日
开化县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证监会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86号)、《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浙民助[2010]2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时(以下统称为专项救助),对提出申请的本县城乡居民家庭,由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机构对其家庭收入状况开展调查、审核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各类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条 收入核定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受理、审核、申报等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和财产。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是指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减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联机构发给的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金以及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60周岁以上基础养老金以及高龄老人长寿保健补贴;
(十一)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二)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1年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四)经本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家庭收入核定,并建议有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拒绝配合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四)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思悔改的;
(五)无不正当理由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
(六)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七)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八)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经处理的;
(九)民政部门认为其他不予受理和应中止核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政府部门信息等方式,申请家庭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主动填报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书面授权,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在查询核实该信息时,人力社保(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工商、税务、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卫生等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土地使用的情况;
(三)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的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注册登记、年检验照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家庭成员有关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的情况;
(九)家庭成员户籍及健康状况;
(十)根据收入核定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家庭需要提供如下材料: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2、家庭成员收入类证明;3、婚姻状况类证明;4、家庭成员关系类证明;5、住房和社会保障类证明;6、收入核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以签署诚信承诺书方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对其进行家庭收入核定的授权书。
低收入家庭申请专项社会救助需要进行收入核定时,应先向相应的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申请基本条件的审核,在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委托县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定。
持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的城乡低保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收入核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后,应当就其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调查。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民主评议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示结束后,将调查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调查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报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15个工作日。
县民政局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
第十五条 县民政局应将收入核定结果函告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参考。低收入核定结果有效期限为一年,过期作废。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对收入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民政局。
第十八条 县民政局应当按户建立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及时将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家庭收入核定,同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定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核定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因虚报、瞒报等行为而获得社会救助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有关社会救助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同时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信息系统,有不良诚信记录的家庭,5年内不予受理相关申请。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应当向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相关情况。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家庭收入核定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同时,记入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当地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各群众团体。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28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