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委各处室、单位:
为适应法律法规变化和重新核定的机构职责调整,推动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精神,对2006年7月印发的《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方案》作了修改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依照《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全面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的意见》(浙人口计生委〔2006〕29号)的具体要求,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浙政办发〔2009〕157号)确定的法定职责,结合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实际,在对推进依法行政主要任务和执法责任重新作了分解的基础上,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政府的总体要求,落实科学发展观,改革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坚持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巩固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为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基本目标:通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推动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出台的政策法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保障,低生育水平继续保持稳定;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规范、高效、便民,科学民主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决策机制初步形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形成;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逐步健全,行政监督效能明显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观念和能力明显提高,公民依法生育和依法维权意识明显增强。
二、实施执法责任制的范围和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三定”方案规定,梳理省人口计生委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按照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本部门为主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分类排列,列明目录。按照梳理出来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界定职责、权限、责任,将执法职责和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履行法定职能的处室。并制定省人口计生委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和责任追究办法,建立和健全评议考核机制和执法追究制度。
三、依法行使的法定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省人口计生委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的核发两项项,行政监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病残儿医学鉴定监督管理、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监督管理等三项,行政确认(登记)有病残儿医学鉴定一项,其他行政行为有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审批、行政复议两项。
四、履行执法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依法行政“一把手”负总责制。建立执法工作机构,按规定配备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执法人员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须取得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持证执法,定期考核。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未经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2、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书。建立完整、规范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复议等执法活动案卷,统一归档。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依法组织听证活动。推行行政案件的调查、审核和决定三分离。
3、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各项制度。严格执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制订规范性文件,加强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和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等工作,落实生效前30日公布制度。各级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备案。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
4、深入开展便民维权活动。简化再生育审批手续,探索高效、便民、优质的审批方式和证件发放形式。切实依法兑现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各种优惠政策,免费提供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补偿制度,规范行政补偿的范围、标准、方式和程序。对育龄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等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二)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1、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全省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决策权。在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内部决策规则,强化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民主性。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探索建立目标责任考核评估长效机制
2、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对于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决策事项,要收集相关信息,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对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组织专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
3、健全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确定行政决策督办机构和人员,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评估,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决策过错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完善监督机制,加强执法监督?
1、完善系统内部层级监督机制。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建立重大行政案件的备案制度,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定期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加大力度指导、检查监督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2、自觉接受系统外部监督。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监察、审计机关的专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要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全面、自觉履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3、完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制。进一步推动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制度,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范围、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规范推行村级计划生育民主管理制度,深化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发挥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完善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4、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全面贯彻《信访条例》,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信访工作原则,建立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综合解决、归口办理、依法规范、民主监督、信息推动的信访工作机制。实行接访首问责任制,及时办理信访事项,依法保障信访群众的合法权利。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负责人阅批群众来信、信访接待日和定期下访制度,主要负责人要定期研究信访工作,组织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疑难信访问题。
(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依法行政观念和能力
1、建立机关干部学法用法制度。一要把依法行政培训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理论培训的总体规划,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增强法制观念和文明执法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和依法行政的能力。二要将依法行政培训作为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三是健全公务员法律法规培训考核制度,将培训情况及结果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每年至少举办一期法制讲座。
2、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定人口计生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计划,加强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依法行政和执法能力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制度,持证上岗。
3、深入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制定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普法规划,采取各种形式,开展面向社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促进生育行为文明。
五、内设执法机构及执法岗位的执法职权分解和执法责任
(一)全面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转变人口计生管理职能,创新行政管理方式
1、进一步依法清理行政许可事项,规范行政许可程序,建立健全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牵头处室:政策法规处
责任处室:科学技术处、监察室
2、坚持高效便民的原则,依法规范再生育审批、特殊情况生育审批、绝育复通术批准。
责任处室:政策法规处
3、严格执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牵头处室:发展规划处
责任处室: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宣传教育处、科学技术处、人事等相关处室
4、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责任处室:科学技术处
5、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以及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监管。
责任处室:宣传教育处、科学技术处
(二)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和制度
1、制定和完善内部决策规则,明确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决策责任,逐步健全事权、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的工作制度。
牵头处室:办公室
责任处室:各处室、单位
2、建立决策评估机制,对机关各处室决策执行和结果进行跟踪与反馈。强化行政决策监督和行政问责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进行责任追究。
责任处室:办公室、人事处、监察室
3、健全人口计生工作政务公开制度,推进政务公开,增强人口计生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牵头处室:办公室
责任处室:各处室
4、加快人口计生信息化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共享。推进人口计生网上办公,构建网上办事快捷通道,提高办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
牵头处室:办公室、发展规划处
责任处室:各处室、单位
5、强化行政应急管理, 建立健全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
牵头处室:办公室
责任处室:各处室
(三)加快人口计生事业费管理改革,加大人口计生公共财政投入
1、构建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优化支出结构,建立资金的追踪问效和反馈机制,探索推行经费支出绩效评价考核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任处室:财务审计处
2、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强化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约束和监督。清理和规范人口计生事业性收费,加强社会抚养费管理使用的指导监督工作,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全额上交国库、不得返还和变相返还等公共财政纪律。
牵头处室:财务审计处
责任处室: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监察室
3、健全和完善人口计生利益导向机制。把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与社会经济领域的改革和发展结合起来,整合社会资源,构建奖励、救助、保障、优惠、扶持等多元化的利益导向政策体系。
牵头处室:政策法规处
责任处室:财务审计处、计生协会秘书处
4、督促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保障经费落实,确保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和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发放到位。
责任处室:财务审计处
(四)加强和改善人口计生行政执法,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
1、完善行政执法体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制定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机制和考核办法。建立、制定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或实施细则。
牵头处室:政策法规处、人事处、监察室
责任处室:各处室
2、研究社会抚养费征收中的新情况,探索行政执法新机制,规范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程序。
牵头处室:政策法规处
责任处室:科学技术处、监察室
3、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制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则,实行年度案卷评查,评查情况纳入考核。
牵头处室:政策法规处
责任处室:科学技术处、发展规划处
4、完善行政执法主体确认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社会公告制度,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及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制度。
责任处室:政策法规处、人事处、监察
5、落实在建设“平安浙江”、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责,完善信访等工作制度,建立多元化的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体系。
责任处室:办公室
6、贯彻落实信访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各项制度,完善信访处理规则,切实解决人民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建立信访与行政复议相互配合、分工分流的工作机制。
责任处室: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五)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
1、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政发〔2001〕8号)的各项制度,探索行政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牵头处室:政策法规处、监察室
责任处室:各处室
2、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建立和落实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责任处室:政策法规处、监察室
3、严格执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制订规范性文件,加强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和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等工作,落实生效前30日公布制度。各级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备案。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
牵头处室: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责任处室:各处室
4、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依照规定向人大报告工作。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高度重视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处理群众反映和媒体曝光的问题。
牵头处室: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责任处室:各处室
(六)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1、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责任处室:政策法规处、人事处
2、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和公务员学法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轮训和新录用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培训结果作为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岗位目标管理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责任处室:人事处、政策法规处
3、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全社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观念和意识,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逐步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良好社会氛围。
责任处室、单位:宣传教育处、宣教中心
(七)保障措施
1、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
责任处室:办公室
2、加强对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的领导,落实政府部门主要领导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成立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做好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协调和督促工作。
牵头处室: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责任处室:各处室
3、实行定期报告和年度检查考核制度。每半年一次向省政府报告依法行政情况;各处室和单位每半年向省人口计生委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报告依法行政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情况作为评比先进处室和单位的依据。
牵头处室: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人事处
责任处室:各处室、单位
六、内部评议考核的要求、程序和考核结果的应用
行政执法工作考核的要求: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落实《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全面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的意见》;落实省人口计生委分解的行政执法责任任务;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承担防范、化解社会矛盾责任;落实行政执法保障措施;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考核工作以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评、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评定的最终考核结果纳入全委工作责任制目标考核统一评价,作为年度评比先进处室和单位的依据之一。
七、内部责任追究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省人口计生委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责任:
1、为不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人员发放执业许可和执业证书的;
2、在执纪执法、行政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3、对群众举报行政违法案件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4、乱收费,收费不按标准,不使用统一发票的;
5、坐支、截留、挪用计划生育费用的;
6、伪造篡改、瞒报、虚报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
7、违反国家群众纪律“八个不”和检查考评工作纪律“七个不”规定的;
8、造成行政赔偿的;
9、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对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予当事人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其情节,由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经济责任;对行政执法过错造成重大后果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案件的处理,由人事处、监察室、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应行为人所在处室提出初步意见,报委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议,依法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八、本方案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执法主体资格法律依据
2.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3.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附件1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3、《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4、《信访条例》第三条
5、《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四条
6、《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改)第四条
7、《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五条
8、《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
9、《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条
1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11、《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12、《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
附件2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主席令(1995)第37号】1995/02/28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主席令(1989)第16号】1990/10/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4月修改) 【主席令(1994)第23号】1995/01/01 【主席令(2010)第29号】2010/12/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主席令(1996)第63号】1996/10/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2010年6月修改)【主席令(1997)第85号】1997/05/09 【主席令(2010)第31号】2010/10/01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主席令(1999)第16号】1999/10/01
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主席令(2000)第31号】2000/07/01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主席令(2003)第7号】2004/07/01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主席令(2005)第35号】2006/01/01
1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1995)第171号】1995/01/25
12、国务院关于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方法 【国务院令(1997)第235号】1998/01/01
13、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2000/02/12
1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令(2001)第310号】2001/07/09
15、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令(2001)第322号】2002/01/01
16、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国务院令(2001)第337号】2002/01/01
17、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4)第419号】2004/10/01
18、信访条例 【国务院令(2005)第431号】2005/05/01
19、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2000)第33号】2001/03/01
20、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997)第83号】1997/07/01
21、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997)第85号】1997/10/01
22、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000)第275号】2010/07/20
23、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省政府令(2004)第177号】2004/09/01
二、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 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日期 | 负责实施的机构 | 配合实施的机关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主席令第63号公布 | 2002.9.1 | 省人口计生委 | 省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其它成员单位 |
2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 国务院令第309号 | 2001.10.1 | 省人口计生委 | 卫生 |
3 |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 国务院令第357号 | 2002.9.1 | 省人口计生委 | 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 |
4 |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改) |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 | 2002.9.3 | 省人口计生委 | 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
5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 国务院令第555号 | 2009.10.1 | 省人口计生委 | 公安、民政、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工商行政等 |
6 |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 国家计生委令第2号 | 1999.7.1 | 省人口计生委 |
|
7 |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 国家计生委令第3号 | 2001.1.1 | 省人口计生委 | 卫生 |
8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 | 2001.12.29 | 省人口计生委 | 卫生 |
9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 国家计生委令第7号 | 2002.1.18 | 省人口计生委 | 卫生 |
10 |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 国家计生委、卫生部、国家药监局令第8号 | 2003.1.1 | 省人口计生委 |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 |
三、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 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日期 | 配合实施的执法机构 | 为主负责实施的机关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6.1 | 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 | 卫生行政部门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国务院令第308号 | 2001.6.20 | 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 | 卫生行政部门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2.4.1 | 公安、卫生、计划生育 | 民政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民政部令第14号 | 1999.10.1 | 公安、卫生、计划生育 | 民政 |
5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国务院令第457号 | 2006.3.1 | 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卫生行政部门 |
6 |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 2009.10.1 |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行政等 | 公安 |
附件3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共2项)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的核发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8 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共3项)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的核发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庙宇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8 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许可(共2项)
(一)再生育子女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2、《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改)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改)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特殊情况生育审批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改)第十九条第二款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计划生育特殊情况审批办法的批复》(浙政函〔2002〕182号)、关于重新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生育审批办法》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4〕42号)、《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增加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生育审批范围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7〕45号)、《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增加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生育审批条款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8〕92号)。
3、《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贯彻落实浙委办〔2008〕116号文件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下放管理事项落实工作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9〕17号)。市级人口计生委是否将下放给县(市)管理的权限下放到区,由各市人口计生委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决定。
二、行政监管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监管(共3项)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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