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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衢州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办法(试行)》的意见

2021-06-25 开化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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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监管办发〔2013〕20号

关于进一步落实《衢州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办法(试行)》的意见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衢州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办法(试行)》(衢政办发[2011]85号)的要求,切实发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失信惩戒作用,促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经县政府研究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1、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参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当事人的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和公告,适用《衢州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办法(试行)》。

  2、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衢州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办法(试行)》,负责业务主管范围内不良行为的认定,并抄告监管办。监管办自收到不良行为告知书之日起或认定不良行为后7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和处理情况以书面和电子文本方式上报市监管办。

  3、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管办签发的《不良行为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积极整改,采取消除影响、避免损失扩大等有效措施的,可酌情不作不良行为认定。

  4、对以下两种情形列入不良行为:施工企业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经书面催缴,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仍未整改的;招标代理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招标文件(包含工程量清单)或者工程控制价格编制中严重失实的。前种情形由监管办负责认定,后种情形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该两项不良行为的公告时间均为三个月。

  附件:《衢州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不良行为管理办法(试行)》(衢政办发[2011]85号)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抄送:市监管办,县府办,县纪委办,汪权龙常务副县长, 吴耀光纪委书记。

  开化县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 2013年8月19日印发

  附件:

衢州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办法(试行)

(衢政办发【2011】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管理,规范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告活动,促进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浙建监〔2006〕80号)、《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当事人的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公共资源是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生产或生活资料的来源,主要包括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行政资源。社会资源主要是指公用事业领域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公用性的资源,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公交线路经营、污水或垃圾处理等行业的特许经营权等;自然资源主要是指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海域、滩涂等,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行政资源主要是指政府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所形成及衍生的资源,如户外广告设置权和网吧经营权等。

  本办法所指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是指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在政府宏观调控下,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过科学合理的程序,运用价格调节的手段,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电子竞价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市场竞争方式进行的公共资源配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建设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相关从业人员。

  不良行为是指从事公共资源交易及后续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扰乱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秩序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内容

  第四条 市场主体(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主要内容有:

  (一)有串标、围标、行贿行为的。

  (二)投标时提供虚假材料,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或年检记录,隐瞒在建工程情况或不良行为记录等行为的。

  (三)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或者因违法违规等原因被取消中标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由于中标候选人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四)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约的。

  (五)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业务的。

  (六)将所承揽的业务转包或非法分包的。

  (七)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挂靠、被挂靠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业务的。

  (八)不按承诺配备项目管理班子、擅自变更、提供虚假证明更换管理人员的。

  (九)项目负责人(交易员、监理工程师)同时在2个及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的。

  (十)投标人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经工作人员劝阻不改正等不遵守投标会场纪律的。

  (十一)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现场开标1年内累计满2次,或被废标累计满4次的。

  (十二)投标人及利害关系人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调查的。

  (十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经主管部门或施工图审查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2、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勘察成果资料的;

  3、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

  4、因勘察、设计不当,造成重大设计变更、概算失准或投资损失的;

  5、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6、擅自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7、未按规定在勘察成果、设计文件上签章的;

  8、勘察单位原始记录严重不符合规定或有重大缺陷的;

  9、勘察、设计单位未参加验收、未履行职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10、设计单位超规模、超标准设计的;

  11、以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

  (十四)施工企业及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的;

  2、未按规定申请质量、安全监督,擅自开工建设的;

  3、未按规定进行工程阶段性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进入下道工序的;

  4、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拒不执行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整改要求的;

  5、不按规定实施见证取样的;

  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组织施工,造成质量安全事故,且情节严重的;

  7、当事人违规指挥和违规作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

  8、工程保修期内不履行法定保修义务,或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9、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查处的;

  10、将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用于工程建设的;

  11、恶意拖欠或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组织、唆使民工采取过激行为追讨民工工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12、在招标投标纠纷中,聚众冲击、围攻、打砸有关部门、单位或评标现场的;

  13、未按设计变更进行施工的;

  14、工程项目无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或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及专业操作人员无证或证件不全,月到岗率低于70%的;

  15、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体系不健全,培训教育不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资料严重缺失或弄虚作假的;

  16、施工现场脏、乱、差,文明施工不达标的;

  17、安全有隐患,未整改落实的。

  (十五)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程序对设计变更进行签证,或对未经签证的设计变更行为不制止也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2、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的;

  3、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4、以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5、因监理失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

  6、不按规定实施见证取样的;

  7、常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不在施工现场实施监理,被发现2次以上(含2次)经指出仍未改正的;

  8、关键工序、关键部位不实施旁站监理的;

  9、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又不及时书面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

  10、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要求开工的情况下,不及时书面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而实施监理的;

  11、不按规定配备派驻现场监理人员的;

  12、不依法严格行使监理签字权的;

  13、总监理工程师兼监工程项目不符合规定的;

  14、不按规定组织工程阶段性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同意其进入下道工序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主要内容有: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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