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国有房地产出租行为,提高出租工作的透明度,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出租人”,下同)在县域范围内依法将其所有、使用或经县国资委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房地产出租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房地产是指出租人所有、使用或经营管理的各类商业服务性用房、办公性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构筑物及闲置场地等。
第四条 出租人对外出租国有房地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负责对全县国有房地产出租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订国有房地产出租管理制度;
(二)负责国有房地产出租审批工作;
(三)负责审核国有房地产租赁起始价和租赁合同;
(四)负责国有房地产出租统计分析;
(五)负责对国有房地产出租行为和租金收支管理的检查,及时将检查情况向县国资委报告。
第六条 县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监管办)负责对全县国有房地产公开出租过程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参与国有房地产出租管理制度的修订;
(二)审核国有房地产出租方式、出租文件;
(三)审查国有房地产公开出租信息,监督公开选择拍卖机构;
(四)监督评标专家的抽取、国有房地产公开出租保留价确定;
(五)监督出租人与承租人及时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全县国有房地产的公开出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参与国有房地产出租管理制度的修订;
(二)负责拍卖机构的选定;
(三)负责提供公开出租场所,发布公开出租信息、出租结果;
(四)负责抽取评标专家,由评标专家集体确定拟出租国有房地产租赁保留价;
(五)审查国有房地产租赁合同。
第八条 出租人负责国有房地产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国有房地产出租报批工作;
(二)负责制定国有房地产出租方案,合理确定租赁起始价;
(三)负责与承租人及时签订国有房地产租赁合同,按时收取租金,规范租金收支管理;
(四)负责督促承租人及时腾空租赁到期的国有房地产;
(五)负责出租国有房地产的保值增值和日常维护管理;
(六)对严重侵害国有房地产相关权益的行为依法行使诉权。
第九条 县监察局负责对县国资办、县监管办、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租人及其主管部门国有房地产公开出租过程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对相关人员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县审计局负责对出租人国有房地产租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公开出租的方式有:拍卖、挂牌、招标、网上竞价、现场竞价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采用拍卖方式的,拍卖机构必须具有国有产权交易资格,按照《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统一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采取挂牌、招标、网上竞价、现场竞价及其他方式的,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组织实施。采用拍卖方式出租的,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报名者时,或采用招标方式,投标人不足3个时,出租人在报经县国资委批准后,可采用挂牌或协议租赁方式。
第十二条 对列入县财政预算管理的出租人出租国有房地产收入,上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纳入县财政综合预算管理。
第二章 出租审批和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国有房地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出租。出租人须在拟新增国有房地产出租前或原租赁合同到期之前,详细填写《开化县国有房地产出租申报审批表》,将出租国有房地产面积、出租方式、租赁期限、租赁起始价、限制用途等情况进行报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资办审批(一级单位直接报县国资办审批,下同)。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根据出租国有房地产面积、价值及同类地段房地产出租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提出租赁起始价,报主管部门确定。出租人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有房地产租金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经县国资办备案,作为租赁起始价。
第十五条 经审批同意出租的国有房地产,由出租人将《开化县国有房地产出租申报审批表》、房产证、土地证、租赁起始价核定相关资料提供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拍卖机构。
第十六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拍卖机构应对外公开发布国有房地产出租信息。出租信息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有房地产的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等基本信息;
(二)出租人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三)出租期限、竞租对象和条件;
(四)租赁起始价、租金支付方式;
(五)公开出租的方式;
(六)公示的起讫日期和报名的截止日期;
(七)报名地点和方式;
(八)公开出租文件的获取方式;
(九)接受投诉的单位和联系电话;
(十)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公开出租信息,必须在开化县公共资源交易网(http://www.khztb.net/)上发布,同时可在报刊或电视等当地主流媒体上发布,广泛征集竞租人。采用拍卖方式的,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拍卖机构联名发布,费用由拍卖机构负担;采用挂牌、招标、网上竞价、现场竞价及其他方式出租的,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信息公告期,采用招标方式出租的,不少于20天;采用拍卖、挂牌、网上竞价、现场竞价及其他方式出租的,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出租人和拍卖机构对竞租人资格进行初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复核确认。对严格履行租赁合同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九条 公开出租工作结束后,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租赁成交确认之日在开化县公共资源交易网(http://www.khztb.net/)上公布出租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在三个工作日内,如无投诉,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如有投诉,经县国资办、县监管办查实,不符合承租人条件的取消其承租资格。
第二十条 国有房地产租赁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
(二)租赁期限;
(三)履约保证金、租金及支付方式;
(四)维修条款、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承租人装修固定资产和装修费用处理;
(五)税费负担;
(六)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
(七)提前解除合同条件;
(八)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免责条款;
(九)其他约定条款。
第二十一条 国有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出租人应及时将《开化县国有房地产出租申报审批表》、出租信息公告、租赁合同等上报县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特殊情况需采取定向、协议方式租赁的,由县国资办会同县监察局、县监管办审核后,报县国资委审批。
第三章 租金收入和出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房地产出租收入应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入账时须附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查的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对国有房地产出租收入必须开具税务发票,依法缴纳税费。列入县财政预算管理的出租人出租国有房地产收入扣除应交税费后的余额,全额上缴到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第二十五条 国有房地产的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擅自转租的,转租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须及时腾空国有房地产,并归还给出租人。出租人不得认购、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和装修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并收回的出租国有房地产,出租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公开出租程序,但该承租人不得重新参与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在租赁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引起国有房产征迁或政府其它用途需要收回国有房地产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及时腾空国有房地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资办核准,出租人将已收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扣除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后退还给承租人。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对出租的国有房地产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健全国有房地产出租管理台账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并将出租国有房地产情况纳入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动态反映。每年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出租人将上年度国有房地产租赁情况,书面上报主管部门和县国资办。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下属出租人国有房地产出租的监督管理,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二条 县国资办会同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监管办、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房地产出租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出租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出租国有房地产;
(二)故意压低租赁保留价,租赁保留价与同类地段房屋出租价格相比明显偏低的;
(三)蓄意逃避房地产出租管理,有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擅自降低租金、不按规定时间收取租金,或租金顶抵出租人费用、换取福利等不正当抵交租金行为的;
(五)纳入县财政预算管理的出租人未按规定将租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
(六)不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行为的;
(七)不及时行使诉权,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以下国有房地产的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
(1)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
(2)公共租赁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
(3)为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国有房产;
(4)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之间租用的国有房地产;
(5)经县国资委批准的其它有特殊规定用途的国有房地产。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但租期未满的国有房地产,允许维持原租赁合同至租期届满。原租赁合同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房地产出租实施细则,报县国资办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政府、工业园区、供销社、二轻联社等出租国有、集体资产,出租人出租其它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县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国有房地产出租行为,提高出租工作的透明度,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出租人”,下同)在县域范围内依法将其所有、使用或经县国资委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房地产出租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房地产是指出租人所有、使用或经营管理的各类商业服务性用房、办公性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构筑物及闲置场地等。
第四条 出租人对外出租国有房地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负责对全县国有房地产出租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订国有房地产出租管理制度;
(二)负责国有房地产出租审批工作;
(三)负责审核国有房地产租赁起始价和租赁合同;
(四)负责国有房地产出租统计分析;
(五)负责对国有房地产出租行为和租金收支管理的检查,及时将检查情况向县国资委报告。
第六条 县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监管办)负责对全县国有房地产公开出租过程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参与国有房地产出租管理制度的修订;
(二)审核国有房地产出租方式、出租文件;
(三)审查国有房地产公开出租信息,监督公开选择拍卖机构;
(四)监督评标专家的抽取、国有房地产公开出租保留价确定;
(五)监督出租人与承租人及时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全县国有房地产的公开出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参与国有房地产出租管理制度的修订;
(二)负责拍卖机构的选定;
(三)负责提供公开出租场所,发布公开出租信息、出租结果;
(四)负责抽取评标专家,由评标专家集体确定拟出租国有房地产租赁保留价;
(五)审查国有房地产租赁合同。
第八条 出租人负责国有房地产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国有房地产出租报批工作;
(二)负责制定国有房地产出租方案,合理确定租赁起始价;
(三)负责与承租人及时签订国有房地产租赁合同,按时收取租金,规范租金收支管理;
(四)负责督促承租人及时腾空租赁到期的国有房地产;
(五)负责出租国有房地产的保值增值和日常维护管理;
(六)对严重侵害国有房地产相关权益的行为依法行使诉权。
第九条 县监察局负责对县国资办、县监管办、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租人及其主管部门国有房地产公开出租过程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对相关人员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县审计局负责对出租人国有房地产租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公开出租的方式有:拍卖、挂牌、招标、网上竞价、现场竞价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采用拍卖方式的,拍卖机构必须具有国有产权交易资格,按照《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统一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采取挂牌、招标、网上竞价、现场竞价及其他方式的,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组织实施。采用拍卖方式出租的,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报名者时,或采用招标方式,投标人不足3个时,出租人在报经县国资委批准后,可采用挂牌或协议租赁方式。
第十二条 对列入县财政预算管理的出租人出租国有房地产收入,上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纳入县财政综合预算管理。
第二章 出租审批和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国有房地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出租。出租人须在拟新增国有房地产出租前或原租赁合同到期之前,详细填写《开化县国有房地产出租申报审批表》,将出租国有房地产面积、出租方式、租赁期限、租赁起始价、限制用途等情况进行报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资办审批(一级单位直接报县国资办审批,下同)。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根据出租国有房地产面积、价值及同类地段房地产出租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提出租赁起始价,报主管部门确定。出租人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有房地产租金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经县国资办备案,作为租赁起始价。
第十五条 经审批同意出租的国有房地产,由出租人将《开化县国有房地产出租申报审批表》、房产证、土地证、租赁起始价核定相关资料提供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拍卖机构。
第十六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拍卖机构应对外公开发布国有房地产出租信息。出租信息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有房地产的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等基本信息;
(二)出租人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三)出租期限、竞租对象和条件;
(四)租赁起始价、租金支付方式;
(五)公开出租的方式;
(六)公示的起讫日期和报名的截止日期;
(七)报名地点和方式;
(八)公开出租文件的获取方式;
(九)接受投诉的单位和联系电话;
(十)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公开出租信息,必须在开化县公共资源交易网(http://www.khztb.net/)上发布,同时可在报刊或电视等当地主流媒体上发布,广泛征集竞租人。采用拍卖方式的,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拍卖机构联名发布,费用由拍卖机构负担;采用挂牌、招标、网上竞价、现场竞价及其他方式出租的,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信息公告期,采用招标方式出租的,不少于20天;采用拍卖、挂牌、网上竞价、现场竞价及其他方式出租的,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出租人和拍卖机构对竞租人资格进行初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复核确认。对严格履行租赁合同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九条 公开出租工作结束后,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租赁成交确认之日在开化县公共资源交易网(http://www.khztb.net/)上公布出租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在三个工作日内,如无投诉,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如有投诉,经县国资办、县监管办查实,不符合承租人条件的取消其承租资格。
第二十条 国有房地产租赁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
(二)租赁期限;
(三)履约保证金、租金及支付方式;
(四)维修条款、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承租人装修固定资产和装修费用处理;
(五)税费负担;
(六)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
(七)提前解除合同条件;
(八)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免责条款;
(九)其他约定条款。
第二十一条 国有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出租人应及时将《开化县国有房地产出租申报审批表》、出租信息公告、租赁合同等上报县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特殊情况需采取定向、协议方式租赁的,由县国资办会同县监察局、县监管办审核后,报县国资委审批。
第三章 租金收入和出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房地产出租收入应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入账时须附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查的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对国有房地产出租收入必须开具税务发票,依法缴纳税费。列入县财政预算管理的出租人出租国有房地产收入扣除应交税费后的余额,全额上缴到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第二十五条 国有房地产的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擅自转租的,转租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须及时腾空国有房地产,并归还给出租人。出租人不得认购、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和装修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并收回的出租国有房地产,出租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公开出租程序,但该承租人不得重新参与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在租赁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引起国有房产征迁或政府其它用途需要收回国有房地产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及时腾空国有房地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资办核准,出租人将已收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扣除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后退还给承租人。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对出租的国有房地产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健全国有房地产出租管理台账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并将出租国有房地产情况纳入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动态反映。每年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出租人将上年度国有房地产租赁情况,书面上报主管部门和县国资办。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下属出租人国有房地产出租的监督管理,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二条 县国资办会同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监管办、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房地产出租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出租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出租国有房地产;
(二)故意压低租赁保留价,租赁保留价与同类地段房屋出租价格相比明显偏低的;
(三)蓄意逃避房地产出租管理,有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擅自降低租金、不按规定时间收取租金,或租金顶抵出租人费用、换取福利等不正当抵交租金行为的;
(五)纳入县财政预算管理的出租人未按规定将租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
(六)不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行为的;
(七)不及时行使诉权,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以下国有房地产的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
(1)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
(2)公共租赁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
(3)为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国有房产;
(4)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之间租用的国有房地产;
(5)经县国资委批准的其它有特殊规定用途的国有房地产。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但租期未满的国有房地产,允许维持原租赁合同至租期届满。原租赁合同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房地产出租实施细则,报县国资办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政府、工业园区、供销社、二轻联社等出租国有、集体资产,出租人出租其它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县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