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龙潭桥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09年度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龙潭桥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
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龙潭桥水库水源环境,防治水污染,确保县城供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潭桥水库坝址以上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及输水管线(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的水源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四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龙潭桥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县发改、水利、建设、卫生、工商、农业、林业、国土、公安、交通、安监、农办、财政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龙潭桥水库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输水管线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库区水域为一级保护区,库区沿岸延伸至第一山脊线的陆地为陆域一级保护区。
(二)二级保护区:从库区正常蓄水位沿王木坑、茗源坑上溯5公里,从引水堰坝沿吴四桥坑、梅岐坑上溯5公里的水域为二级保护区,溪流两岸延伸至第一山脊线的陆地为陆域二级保护区。王木坑村、吴四桥村、梅岐村均在陆域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王木坑、茗源坑、吴四桥坑、梅岐坑二级保护区上游的水域为水源的水域准保护区。不设陆域保护区。
(四)输水管线保护区:管线及管线两边延伸50米范围的陆域。
县政府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输水管线保护区设立特别保护标志,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第六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Ⅱ类标准。
第七条 县环境监测站每月定期对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形成水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县自来水供水单位定期对原水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从事放养畜禽、网箱养殖;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八)禁止在保护区内违规使用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化肥农药;
(九)禁止排放或倾倒油类、酸类、碱类、有毒废液及死亡畜禽尸体、食用菌棒等废弃物;
(十)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一)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五)禁止严重影响水源生态环境的规模养殖及集中型的放养畜禽活动;
(六)禁止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死亡畜禽尸体、食用菌棒等废弃物;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不得销售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及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九)严格控制运输、交通船只的审批,禁止使用污染水体的运输、交通船只;
(十)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的标准,当排放总量引起或可能引起二级保护区水质不能达到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输水管线保护区范围为立体空间范围。在输水管线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项目;
(二)原有污染源或排污口必须搬迁或拆除;
(三)不得堆置和存放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可能影响输水管线安全的爆破作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矿、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当地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整治和文明村庄的创建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库区流域的植被保护和生态建设,保护水源涵养林,实行封山育林,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林,防止水源涵养林破坏和水土流失;控制库区流域水源涵养林施用化学农药,防止污染库区水质。
第十五条 保护区范围内乡镇政府和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积极发展生态农业。鼓励使用农家有机肥、生物肥、缓释放肥和生物防治技术。
第十六条 加强炉西坑流域的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新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法规。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设置的保护区标志牌、示警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任意破坏、损坏,造成破坏、损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三)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监督、监测和管理;
(四)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五)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六)定期公布饮用水源监测结果;
(七)负责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县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县发改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把关;
(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
(三)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指标的监测管理;
(五)县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县交通、国土部门负责库区道路交通和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后的生态修复工作;
(六)县农办负责牵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七)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内农业生产造成的水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八)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区内退耕还林、涵养林保护、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自来水供应单位负责水源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龙潭桥水库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保护区范围内的乡镇、村和其他单位应把水源保护列为年度考核与评定文明乡、村和单位的必备条件。
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龙潭桥水库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范围内村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收集等项目实施,并逐步建立区域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污染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和造成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并报告供水单位和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主题词:环保 保护区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8月3日印发
《景宁畲族自治县龙潭桥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09年度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龙潭桥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
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龙潭桥水库水源环境,防治水污染,确保县城供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潭桥水库坝址以上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及输水管线(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的水源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四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龙潭桥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县发改、水利、建设、卫生、工商、农业、林业、国土、公安、交通、安监、农办、财政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龙潭桥水库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输水管线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库区水域为一级保护区,库区沿岸延伸至第一山脊线的陆地为陆域一级保护区。
(二)二级保护区:从库区正常蓄水位沿王木坑、茗源坑上溯5公里,从引水堰坝沿吴四桥坑、梅岐坑上溯5公里的水域为二级保护区,溪流两岸延伸至第一山脊线的陆地为陆域二级保护区。王木坑村、吴四桥村、梅岐村均在陆域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王木坑、茗源坑、吴四桥坑、梅岐坑二级保护区上游的水域为水源的水域准保护区。不设陆域保护区。
(四)输水管线保护区:管线及管线两边延伸50米范围的陆域。
县政府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输水管线保护区设立特别保护标志,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第六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Ⅱ类标准。
第七条 县环境监测站每月定期对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形成水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县自来水供水单位定期对原水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从事放养畜禽、网箱养殖;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八)禁止在保护区内违规使用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化肥农药;
(九)禁止排放或倾倒油类、酸类、碱类、有毒废液及死亡畜禽尸体、食用菌棒等废弃物;
(十)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一)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五)禁止严重影响水源生态环境的规模养殖及集中型的放养畜禽活动;
(六)禁止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死亡畜禽尸体、食用菌棒等废弃物;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不得销售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及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九)严格控制运输、交通船只的审批,禁止使用污染水体的运输、交通船只;
(十)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的标准,当排放总量引起或可能引起二级保护区水质不能达到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输水管线保护区范围为立体空间范围。在输水管线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项目;
(二)原有污染源或排污口必须搬迁或拆除;
(三)不得堆置和存放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可能影响输水管线安全的爆破作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矿、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当地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整治和文明村庄的创建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库区流域的植被保护和生态建设,保护水源涵养林,实行封山育林,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林,防止水源涵养林破坏和水土流失;控制库区流域水源涵养林施用化学农药,防止污染库区水质。
第十五条 保护区范围内乡镇政府和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积极发展生态农业。鼓励使用农家有机肥、生物肥、缓释放肥和生物防治技术。
第十六条 加强炉西坑流域的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新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法规。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设置的保护区标志牌、示警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任意破坏、损坏,造成破坏、损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三)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监督、监测和管理;
(四)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五)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六)定期公布饮用水源监测结果;
(七)负责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县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县发改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把关;
(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
(三)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指标的监测管理;
(五)县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县交通、国土部门负责库区道路交通和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后的生态修复工作;
(六)县农办负责牵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七)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内农业生产造成的水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八)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区内退耕还林、涵养林保护、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自来水供应单位负责水源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龙潭桥水库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保护区范围内的乡镇、村和其他单位应把水源保护列为年度考核与评定文明乡、村和单位的必备条件。
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龙潭桥水库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范围内村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收集等项目实施,并逐步建立区域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污染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和造成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并报告供水单位和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主题词:环保 保护区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8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