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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实施办法...

2021-06-03 景宁县 收藏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直属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我县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工作,加强危险房屋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居住安全,改善居住环境,结合我县实际,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景宁畲族自治县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景宁畲族自治县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景宁畲族自治县危险房屋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居住安全,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危旧住宅房屋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2015〕18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区划范围(不含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以下简称“危房”),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危房治理改造应结合城乡规划,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坚持“政府引导、业主自愿、自主实施、防治结合”的原则。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业主”)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牵头组织建设(规划)、国土、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召开危房治理改造联席会议,审查危房治理改造方案,研究危房治理改造的疑难问题。

  第五条业主负责房屋的日常管理、维护和治理改造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意识和应急避险知识的宣传教育;做好危房巡查、险情上报和村(居)民协调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危房巡查和治理改造的备案(审批)工作,对危房治理改造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屋“一户一档”管理制度;组织业主避险和督促业主履行危房治理改造责任义务。

  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全县危房治理改造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土、综合执法、文广、财政、发改、交通、水利、电力、消防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危房治理改造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治理方式

  第六条业主应向有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七条业主和使用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危房的定期巡查每季不少于一次,专项巡查应当在台风、汛期等极端天气来临前或自然灾害预防时进行。对新发现的疑似危房进行风险评估、跟踪监测;对已鉴定为危房的,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督促房屋业主、使用人及时撤离和落实治理改造工作。

  第八条房屋鉴定为危房的,在危房治理改造工作开展前,业主和使用人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在未排除安全隐患前,危房应停止使用,并通过以下方式治理:

  (一)维修加固。指不突破原有建筑占地、建筑高度(屋脊、檐口和地坪)、建筑面积,不改变主要承重结构,对危房结构安全隐患点进行局部维修加固的治理改造方式。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为处理使用的危房,可以申请办理维修加固备案手续。

  (二)恢复重建。指不突破原有建筑占地、建筑高度(屋脊、檐口)、层数、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和间距,按照原用途在原址对危房进行重建的治理改造方式。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为整体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危房(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危房以及国有资产除外),可以申请办理恢复重建备案手续。

  (三)拆除改建。指按《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景政发〔2007〕37号)、《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景政发〔2007〕21号)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对危房进行拆除改建的治理改造方式。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为整体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可以申请办理拆除改建审批手续,办理程序参照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景政发〔2007〕37号)、《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景政发〔2007〕21号)执行。

  (四)回购处置。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危房,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土地收储和房屋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危房,以及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危房,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为整体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采取征收、按市场评估价回购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处理,不予恢复重建和拆除改建,具体政策由政府另行制定。有重要保护利用价值和意义的危房,征收(回购、产权调换)或停止使用后的保护利用政策由文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危房治理改造后的立面效果应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历史建筑、文保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危房修缮加固应遵循“修旧如旧”原则,不得随意改变房屋外立面。

  第十条危房属国有资产,经鉴定需要整体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由产权管理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危旧住宅房屋治理审批(备案)时,须以整幢楼全体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共同申请。涉及多个所有权人的,经全体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可以委托业主代表办理治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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