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KJND00—2020—0009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暂行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县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景宁畲族自治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暂行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县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县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原已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再次被征收,以及征地所在行政村村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无房屋,其国有土地上拥有的房屋被征收(已享受房改政策除外),可以参照本办法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房屋补偿是指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由补偿人对被补偿人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补偿人是指征地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人民政府指定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补偿人负责组织对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征地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及补偿情况;与被补偿人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负责征地房屋补偿、搬迁、拆除;负责收回被补偿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登记等政策处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土地农转用报批,土地征收报批,作出补偿决定等工作。
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负责本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研究与指导,组织协调并积极参与重大区块、重点项目征收及补偿等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住建、民政、审计、农业农村、文广旅体、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及乡镇(街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补偿管理
第七条 在征地报批前,征地房屋补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土地征收范围、房屋补偿安置地点等,以土地征收启动公告的形式公布。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应当抄告法院、公安、司法行政、住建、民政、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有关单位。
第八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公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征地房屋补偿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迁入或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转让、交换、新(扩、改)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市场经营主体资格的;
(四)变更房屋用途的;
(五)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九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公布后,补偿人应当查明被补偿人的户籍、选择安置意向、被补偿房屋及其他住房情况,附属物状况等事项。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户籍、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的合法有效材料为依据。
被补偿房屋经依法登记的,以登记内容为准;尚未登记或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由补偿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征地范围公布。属于遗产尚未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第十条 补偿人应当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补偿人、实施范围、安置地点、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过渡方式和实施步骤等,并同时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征地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实施方案由征地房屋补偿人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补偿人应当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听取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补偿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补偿人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补偿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补偿房屋价值和安置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评估机构以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公布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补偿人协商选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在县政府批准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补偿人组织被补偿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补偿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补偿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补偿人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补偿人将每户的评估结果在征地范围内向被补偿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四条 被补偿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被补偿房屋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征地房屋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等根据县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补偿人应当将协议报主管部门备案。
被补偿人在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被补偿人腾空搬迁后,补偿人应当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补偿协议以及被补偿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补偿人申请被补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补偿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补偿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被补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和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 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同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 村(社区)、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办公、商业的给予两次搬迁费;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工业的给予一次搬迁费。
被补偿人选择产权调换、公寓安置的,过渡期限以被补偿房屋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以被补偿房屋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被补偿人选择迁建安置的,过渡期限以被补偿房屋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补偿人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或公寓安置的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或现房安置的,临时安置费以被补偿房屋搬迁之月起计发六个月;被补偿人选择产权调换、公寓安置、迁建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前款对应规定的过渡期限计发。
第二十条 补偿人应当支付被补偿人自搬迁并验收合格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或公寓安置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选择产权调换、公寓安置的,补偿人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选择迁建安置的,补偿人应在被补偿房屋搬迁验收合格之月起十二个月内办理好建房手续并交付给被补偿人动工建设,如逾期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补偿人按被补偿房屋评估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的百分之五给予一次性补助。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补偿费的,应当向补偿人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补偿人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助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补偿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停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