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朗读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检验机构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29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监督抽查工作,制定监督抽查实施制度,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研判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研判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研判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监督抽查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查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在监督抽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应当使用统一的信息化系统。

第五条监督抽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统筹高效的原则和“双随机、一公开”的工作要求,强化信用管理,加强失信惩戒。

第六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抽样单位抽样,随机选派抽样人员。

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七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抽查计划,明确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

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可以通过公开征集、专家研判等方式,结合政府、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确定。

第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制定监督抽查方案。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明确抽查领域、地域范围、产品类别、时间安排、抽查批次、样品数量、抽样单位、检验机构、检验项目及检验判定依据等内容。

第九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应当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评价规则(以下简称“评价规则”)进行抽样、检验和判定。未制定相关评价规则的,应当编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在抽样前向社会公开。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评价规则管理制度(附件1),统一管理评价规则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资质有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

第十一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抽查任务时,应当下达监督抽查方案,下发《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附件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以下简称“抽查通知书”,附件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以下简称“抽样单”,附件4-6)及《XXX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专用封条》(附件7)等相关文书。

第十二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已被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上级部门或者政府指令等情况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章抽样

第一节 现场抽样

第十三条在生产和流通领域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等规定。

流通领域现场抽样时,应当有被抽样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参与。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不属于被抽查产品类别、不用于销售或者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三)产品的数量或者状态不符合抽样要求的;

(四)其他不得抽样的情形。

第十五条样品应当按照评价规则或者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方法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提供。

抽取的样品保质期(有效期)应当满足异议复检的时限需要。

第十六条抽取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检验样品应当以购买方式获得。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以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愿无偿提供的样品除外。购买价格以产品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为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销售发票或者收据等凭证。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样品获取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抽样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加贴封条。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抽样日期。

根据样品形状、形态、材质等特殊性,封样应当采用铅封、漆封、蜡封、钢印等必要的防拆封措施。

第十八条 抽样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单。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确认抽样单上记录的信息后,应当在抽样单上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有效印章。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当场无法提供有效印章的,抽样人员应当记录情况并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确认。

抽样单需要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抽样时,应当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对告知、抽样、封样、签章、样品封存状态,以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或者强制性认证证书等关键环节和内容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被抽样产品明示执行企业标准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被抽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对应的企业标准,并加盖生产者的有效印章。

第二十一条抽样时发现涉嫌存在下列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情形的,抽样人员应当终止抽样,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填写《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涉嫌违法行为记录表》(附件8):

(一)无营业执照或者超范围经营的行为;

(二)未经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或者超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范围生产销售的行为;

(三)生产销售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的行为;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

(五)限期使用产品未如实标注生产日期或者伪造生产日期的行为;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下列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先进行说服教育,告知拒检后果。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仍不配合的,应当填写《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拒检记录表》(附件9),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售卖样品;

(二)无正当理由阻碍抽样人员带走样品;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抽样单、现场检验原始记录等文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四)声称被抽样产品用于出口,但无法提供证明材料;

(五)声称被抽样产品按企业标准生产,但不按时提供对应企业标准;

(六)确需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调试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配合;

(七)其他不配合监督抽查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因被抽样生产者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情况汇总表》(附件10)上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情况后在信息化系统更新企业信息。

第二十四条抽样单位因被抽样生产者转产、停产、拒检、涉嫌违法行为等原因未抽到样品,可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增补申请。

第二节 网络抽样

第二十五条实施网络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等规定。

样品可以以消费者名义购买。

第二十六条抽样时应当购买检验样品及备用样品,记录抽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被抽样销售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订单信息以及支付记录等

第二十七条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拆样、封样过程,对寄递包装、样品包装、样品标识、样品完好情况等进行查验,填写抽样单并签字、加盖抽样单位公章。

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加以标注,并在封条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 样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退样:

(一)数量不满足规定要求;

(二)不在监督抽查任务范围内;

(三)状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影响检验的变化;

(四)其他不满足检验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抽样单位负责将样品寄送至检验机构。对运输、贮存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发生影响检验的变化。

备用样品可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抽样单位保存

第三十条抽样人员确认样品有效后将抽样单和监督抽查通知书一并寄送被抽样销售者。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同时寄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四章检验

第三十一条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对封样状况、样品外观及性状、样品保质期等对检验有影响的内容进行检查,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记录、样品与任务下达要求是否相符。

对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方式留证,并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被抽样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等管理的,检验人员应当在检验前核实样品是否符合相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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