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省工商局研究制订了《浙江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企业监管处。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9月6日
浙江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公示条例》)、国家工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办字〔2016〕4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办字〔2018〕31号)的相关要求,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浙江省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依照《公示条例》和《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实施信用约束和政府部门联合惩戒措施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管理工作,按照“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由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实施。
省工商局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全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省局本级登记企业的名单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本地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局本级登记企业的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管局及有登记职能的功能区分局负责其登记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确定一个业务职能机构作为牵头机构(以下简称“牵头机构”)具体承担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其它职能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省工商局由企业监管处牵头负责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工作,信息办、法规处、经检处和其它业务处室根据职责分工予以配合。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通过浙江企业信用综合监管警示系统(以下简称“警示系统”)的相关功能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依法公示并采取相应的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等措施: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经营异常满3年”);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被撤销公司登记”);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传销违法”);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直销违法”);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不正当竞争”);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侵害消费者权益”);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发布虚假广告”);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商标侵权”);
(九)出现上述第(三)项至第(八)项的相关情形,在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累计违法超3次”)。
(十)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被停止商标代理”);
(十一)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其它严重违法”)。
企业虽有上述情形,但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六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时间界限,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起算。其它违法情形的时间界限,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起算。
第七条 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由警示系统自动将该企业的数据共享到公示系统,在公示系统的“信息公告”-“经营异常名录公告”中发布“经营异常名录期满3年提醒公告”,提示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企业在3年期限届满且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证据表明其已履行相关义务但尚未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予列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工商案件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案件系统”)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案件系统自动根据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对属于严重违法失信情形的案件予以标注,并自动交换到警示系统。其中,对同时属于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由办案机构予以标注,其管理办法由总局另行制定。
行政处罚当事人不在本省的,案件系统自动将该处罚信息共享到总局统一开发的省级异地处罚信息交换系统,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到当事人所在的省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并在信息交换系统上注明是否属于严重违法失信情形。省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浙江省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按照上述流程处理后,将自动交换到警示系统,相关信息归集到企业名下,属于严重违法失信情形的予以标注。
对案件是否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有争议的,上报省工商局予以认定。
第九条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使用警示系统中的“严重违法失信管理”模块相关功能,定期检索本部门登记的企业是否存在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违法情形。
通过检索或其它途径发现辖区内企业存在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情形进行核实确认,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其中,《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情形,按照“谁核发执照,谁负责核实”的原则,由各登记机关负责定期检索、核实确认,在线提出列入申请,由省工商局作出决定并予以公示。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公司变更或注销登记决定的,在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被总局商标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企业,登记机关在收到总局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条 发现企业存在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情形的,登记机关按以下流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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