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朗读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及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9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试行)

一、总  

第一条  为了统一和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除遵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劝告、提醒等方式,教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学法用法守法尊法。

第五条  条件成熟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地方实际和执法工作需要,积极探索完善远程调查取证、电子送达、在线执行等新型执法方式。鼓励探索掌上执法、互联网在线执法等新型办案模式,实现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便捷快速办理。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裁量适当。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本单位已经出台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该裁量基准的规定。在个案查处中适用裁量基准可能导致行政处罚过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应当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一般案件,由案件主办人为主负责调查取证、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草拟处罚文书、执行处罚决定等工作,对案件质量负责。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成立专案组负责案件查办工作。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申请回避的,除当场决定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三、市场监督管理所和专(兼)职法制员

第九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查办案件需要,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所办案人员数量,查办案件质量、数量,法制员配备等情况,合法合理确定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确定专(兼)职法制员,负责对以市场监督管理所名义查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复核等工作。

专(兼)职法制员可以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对本所以所属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查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复核等工作。

专(兼)职法制员开展案件审核、复核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管辖和立案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下级部门报请查处、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建议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并确定一名主办人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调整办案人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调查取证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依法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确保收集、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十六条  省、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询问室,配备必要的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所也可以设立询问室。询问当事人、证人的,原则上在询问室进行,并可同步实施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为依据;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结合考虑行政目的的实现,以最小损害当事人权益为限。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确需对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书);

(二)认为违法事实成立,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书);

(三)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予以销案,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销案决定书;

(四)认为违法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及时将完整的案卷材料送交审核机构审核。

六、案件的审核、告知、复核

第二十条  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综合执法队的内设(审核)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充分考虑法制机构和综合执法队内设(审核)机构设置、人员数量、案件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法制机构、综合执法队内设(审核)机构审核案件范围合理地进行划分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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