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朗读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稽查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已经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和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5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指导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规范原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通过纠正与制裁违法行为达到教育引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的目的;

(六)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和价值目标,充分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全省执法实际制定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不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事项,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就其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裁量阶次。

第七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条件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九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第十条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司法厅《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规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仍然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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