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ZJSP71-2019-0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粮食安全需要,切实加强对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保护,完善清单管理,根据《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地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以及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或维修改造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清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所在地政府对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管理承担全面责任。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全省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行业指导,制定和公布保护清单,根据粮食收储供应和流通保障需要,对保护清单实行事中事后动态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组织落实保护清单,按本办法规定报备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设区市、县(市、区)不设置保护清单。
第四条 在保证满足粮油收储供应流通和粮食产后服务的前提下,各地应当遵循“仓容不减、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对辖区内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化整合、提升功能。
第二章 保护清单调整
第五条 下列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应当列入保护清单:
(一)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以及机械库、器材库、药剂库、烘干房、油泵房、检化验室、维修车间、办公楼、罩棚和其他生产、办公附属配套等设施;
(二)从事粮食物流的专用道路、铁路、码头、输送及装卸等设施;
(三)骨干粮食批发市场和粮食物流园区;
(四)军粮供应站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调整出保护清单: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
(二)年代久远、使用年限无法确认,经具备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能继续储存粮油的;
(三)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置换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因城市改造、公路和轨道交通建设等因素需要调出保护清单的,在提前报备的基础上,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所在地政府应按照分级落实储备任务等相关要求,作出补偿赔偿或新库建设实施方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具体时限,保证兑现等相关承诺。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调整出保护清单:
(一)未达到使用年限,且能安全储粮和有效保障粮食流通的;
(二)设区市、县(市、区)粮食储备仓容不足,不能满足粮食收购、储存任务需要的;
(三)有置换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但筹建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的;
(四)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
(五)存在其他影响粮食安全情形的。
第八条 列入保护清单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未经粮食安全风险评估,并调整出保护清单范围的,不得擅自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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