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淳安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淳安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是指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有关的其他资产。
第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森林资源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前款所指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森林资源资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坚持“严格管理、规范操作、风险可控”的原则。债权人、债务人及抵押人签订书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抵押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物与抵押物评估
第六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竹林。
以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
(二)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竹林的采伐迹地和火烧迹地的使用权。
(三) 法律、法规规定可作为抵押物的宜林荒山、荒地等的使用权。
(四)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其他可以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
第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资产不得抵押:
(一)森林资源资产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生态公益林;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必须由抵押人提出申请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要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抵押决议;
(三)股份制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民营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形成抵押书面决议;
(四)共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承包经营或委托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抵押的,应取得发包方或委托方的同意抵押意见书。
第九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一条 抵押物属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资产的,在实施抵押前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抵押物为非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资产的,按照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让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三章 抵押物的登记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登记部门。审核、办理抵押《林权证》的注记和《他项权证》,并进行抵押物登记簿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