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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淳安县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5-28 淳安县 收藏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淳安县渔业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淳安县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我县渔业可持续发展,确保千岛湖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水域和增(养)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条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渔业行政管理工作;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渔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工作,并应当明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六条 县公安、市场监督、环保、交通(海事)、水利、旅游、综合执法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乡两级财政应当强化资金和政策保障,统筹安排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工作经费,确保全县渔业管理制度顺利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村级渔业管理组织,积极做好本辖区内禁渔等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要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和管理制度。

相关渔业企业、渔业经营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和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渔业资源保护与增殖

第七条  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为保护千岛湖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经批准划定千岛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1.面积范围。千岛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处千岛湖西北湖区。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分区以国家渔业主管部门公布为准。

2.保护对象。千岛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黄尾密鲴、细鳞斜颌鲴,其他保护对象包括翘嘴红鲌、蒙古红鲌、光唇鱼、唇鱼骨、大眼华鳊等。

3.特别保护期。特别保护期内不得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

4千岛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其他管理要求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 常年禁渔区。

(一)千岛湖西北湖区、中心湖区水域。

1.禁渔范围。东北方向湖坑码头以南,西南方向界首林场码头以东,桐子坞村口及花红港叉以禁渔牌为界,东南方向上江埠大桥北至港口灯塔连线以北,西北方向威坪宅上拦网以东水域。

禁渔区范围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复为准。

2.禁渔时间。此水域为保水渔业区,全年禁止渔业捕捞作业。经批准的垂钓式钓具、联合渔具渔法深水网箔,在确保不破坏渔业资源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限量捕捞作业。

(二)千岛湖城中湖水域。

1.禁渔范围。千岛湖西源口航标以内至钓鱼岛拦网以外所有水域。

禁渔区范围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复为准。

2.禁渔时间。此水域全年禁止渔业捕捞作业。经批准的垂钓式钓具和联合渔具渔法,在确保不破坏渔业资源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限量捕捞作业。

(三)禁渔界线。

在常年禁渔区界线上,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设立禁渔标志,并可在界线设置拦网。未经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入内从事捕捞作业。

第九条 季节性禁渔区。

(一)禁渔范围。

1.千岛湖入湖口水域。汾口毛家码头以上至水头浅滩;安阳游畈铁塔以上至水头浅滩;富文石门大桥以上至水头浅滩;临岐奎星桥码头以上至水头浅滩;千岛湖镇汪宅口以上至水头浅滩;左口叶琪林场以上至水头浅滩;姜家口航标以上至水头浅滩;梓桐坑村码头以上至水头浅滩;宋村码头以上至水头浅滩;威坪河口航标以上至水头浅滩。

以上禁渔范围所称水头浅滩,包括千岛湖108米水位高程以内浅滩水域及由此上溯2千米以内的溪流洄游通道。

2. 全县84条溪流河道。禁渔范围详见附件《淳安县84条溪流禁渔区范围界限表》。

以上禁渔区范围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复为准。

(二)禁渔时间。

每年的5月1日12时起至7月31日12时止,上述季节性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

(三)禁渔标志。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在上述区域设立禁渔标志。

第十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下列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作业: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鱼鹰、灯光诱捕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方法进行捕捞的;

(二)在鱼类洄游通道设置断江捕捞(含深水网箔)的;

(三)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围坝、围堰等设施捕捞的;

(四)使用滚钩、板罾网、夹网、定置网、拖网、地拉网、倒笼、沉箱、迷魂阵等渔具捕捞的;

(五)使用最小网目尺寸小于4厘米的渔网捕捞的;

(六)在千岛湖水域使用二层框刺网、三层刺网等渔具捕捞的。

十一条 千岛湖湖区渔业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保水渔业模式,合理放养鲢鳙鱼可以提高水体净化能力,必须加强保护和管理。

千岛湖湖区的渔业生产经营按照上级相关文件执行,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

使用千岛湖水库渔业水域进行生产经营的必须依法取得养殖权;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渔业规划范围内,经许可后,可以利用千岛湖水面进行渔业养殖和野杂鱼(除鲢鳙鱼外)捕捞。

第十条   除为了实施保水渔业和防止鲢鳙鱼逃逸等目的,经批准的单位可以在千岛湖使用三层刺网、深水网箔外,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千岛湖设置断江拦网捕捞。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入禁渔区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捕捞鲢鳙鱼亲体、成鱼及开展巨网捕鱼休闲项目的,以及其他需进入常年禁渔区进行捕捞作业的,除应当遵守渔业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外,还必须经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作业。

未经批准,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禁止使用禁用渔具和方法捕捞。

第十三条   在禁渔期,渔业船舶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渔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渔船和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转载违禁渔获物。

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四条 除国家、省、市规定的渔业水域主要保护鱼类品种最低可捕标准外,本县还应当遵守以下最低可捕标准:

鲢鱼2500克,鳙鱼3000克,草鱼、青鱼1500克,鲤鱼、鳊鱼、甲鱼250克,鳜鱼200克,鱼、鲫鱼、鳗鱼、鲴鱼150克,光唇鱼50克,其他经济鱼类100克。

小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单位和个人在捕捞作业中(包括银鱼捕捞和垂钓)应主动避让幼鱼群体,捕获的幼体应及时放回水域。

第十  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属于本地土著品种。禁止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的物种;除相关渔业单位可以进行鲢鳙鱼鱼种养殖投放外,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季节性禁渔区等敏感水域进行非原种质放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进行捐赠。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定和标准,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十六条  增殖放流期间,禁止在增殖放流水域范围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增殖放流七日前向社会公告禁止捕捞的期间和水域范围。

第十七条  加强对鱼类自然或人工生长及产卵栖息地的保护,探索通过设置人工鱼巢、投放人工鱼礁等方式达到增殖保护和改善资源环境的目的。

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闸坝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批机关应当对过鱼设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书面征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报请批准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形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属国家所有的水域养殖使用权和捕捞权(含经营性垂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所得资金专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渔业基础设施建设和渔民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参与国有水域养殖使用权、捕捞权公开出让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且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水上作业要求。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二)具备渔业相关行业生产作业技能或经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养 殖 业

第二十一条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以及上一级水产养殖规划,将渔业发展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县渔业发展规划,经县规划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水产品菜篮子供应、水产种质资源保护以及休闲渔业发展,在渔业发展规划中可以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适度发展千岛湖周边设施渔业,并确定合理的渔业养殖容量。

渔业养殖布局应远离主要景观区和交通航道区,养殖设施要符合安全、规范、美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及旅游景点景观,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养殖生产。

第二十四条  千岛湖大库内鲢鳙鱼种的放养由取得大库渔业生产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渔业经营单位)负责,年投放鲢鳙鱼种的数量必须在60万千克以上,投放鱼种规格不小于12尾/千克,其中鲢鱼投放数量应占总投放数量的50%以上。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鲢鳙鱼鱼种的投放情况加强监督。

第二十五条  禁止养殖、销售未经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养殖、销售经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

二十六 鱼类原种、良种和苗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按上级有关水产苗种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二十八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禁止使用冰鲜鱼饵料,禁止捕捞最低可捕标准以下的鱼类幼体作饵料用于养殖肉食性鱼类。要保护养殖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病死水生动物和病死水生动物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弃置病死水生动物和病死水生动物产品。

二十九 养殖生产者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因卫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环境污染。

养殖生产者不得直接泼洒使用对公共水域有毒有害的渔用兽药、农药。

养殖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养殖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三十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加强对渔业生产中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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