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17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7年11月21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修订,2017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化解国土资源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国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的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从事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法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忠于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洁,恪尽职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并定期组织培训,保障其每年参加专业培训的时间不少于三十六个学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工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以及典型案例等进行统计、分析、通报,并将有关情况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案件办理、卷宗管理、统计分析、便民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国土资源法定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国土资源行政争议。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国土建设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评先表彰、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外,申请人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开通的电子邮件、门户网站、官方微信等渠道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未按照前款规定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机构实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算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等信访请求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信访工作机构等处理,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次性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更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直辖市、其他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处理等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其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送前款规定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再自行转送。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补正通知要求提供补正材料的;
(二)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告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对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二)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查阅行政程序中的案卷材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的;
(三)要求提供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要求公开申请人已经知晓的政府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
(四)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作、搜集政府信息和对已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不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
第十七条 对投诉、举报、检举和反映问题等事项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未履行信访法定职责的行为;
(二)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履行该职责的行为;
(三)履行内部监督职责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履行该职责的行为;
(四)对明显不具有事务、地域或者级别管辖权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答复的行为;
(五)未设定申请人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说明性告知行为及过程性行为。
经审查,前款规定的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经将处理情况予以告知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直接对具有明确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同意后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报分管部领导审定。
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报本部门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难以确定行政复议答复承办机构的,由本部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承办机构有异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本部门负责人确定。
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因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共同提起诉讼的,被申请人应当指定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与立案的人民法院联系,并及时与行政复议机关的应诉承办机构沟通。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
(四)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