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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21-06-23 常山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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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D00—202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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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于2020629日经县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文后30日施行。

 

 

                           县 长:    

                          202085

 

 

 

 

常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常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以下简称《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201177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山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征迁事务中心为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发改、住建、资规、财政、公安、司法、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民政、残联、总工会、税务、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本辖区内房屋调查、补偿协商、文书送达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授权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指导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县城投集团负责天马、金川、紫港街道行政区域内的征收安置用房建设。

县农投集团负责县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范围之外的征收安置用房建设。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县发改、资规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提供符合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和相关文本。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县发改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和相关文本。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房屋征收范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安、资规、住建、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暂停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买卖、赠与、分割、抵押、典当、租赁房屋;

(四)营业执照登记;

(五)分户和户口迁入;

(六)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等及其他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引起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等原因确需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经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后可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等情况应单列公示,并明示处理方式。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查核,并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三条  资规部门应当牵头组织住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确认小组,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未明确用途的房屋、未经批准改变登记用途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处理办法按照《常山县征收国有土地上三未房屋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与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期限;

(九)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司法、发改、资规、财政、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

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省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七条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听证部门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或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供的安置房源现房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费用。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涉及被征收人在100个以上(含100个)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论证、征求意见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按照《常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奖励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按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两类,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或者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薄、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薄、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用途为准。

非住宅用房分为商业用房和非商业用房两类,商业用房按用途分为批零销售、金融保险、娱乐、餐饮、服务五类;非商业用房可分为综合用房和工业仓储用房两类,其中综合用房分为学校、医院、办公和其他(福利院、教堂、寺庙等)四类,工业仓储用房按用途分为工业用房和仓储用房两类。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以下方式选定: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公布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所有被征收人均参与选择并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则为协商选定成功;

(二)不能协商选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需超过半数以上,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半数以上共同选择了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通过多数确定;

(三)不能协商选定或多数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投票确定、随机确定的时间、地点。

协商选定、投票确定和随机确定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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